(2015)五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周永安诉与李彦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795号原告周永安,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李彦祥,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潘丽娟,女,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告周永安与被告李彦祥、潘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祥、潘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安诉称,被告李彦祥于2014年5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约定利息5分,于2014年7月22日本利付清,被告李彦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潘丽娟担保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彦祥偿还欠款人民币40,000.00元,给付利息9,600.00元,被告潘丽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彦祥、潘丽娟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因做生意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2014年7月22日还清,月息5分。逾期还款按6分利计算,借款人李彦祥,担保人潘丽娟,2014年5月22日”。证明被告李彦祥向原告周永安借款40,000.00元,被告潘丽娟担保还款,约定2014年7月22日还清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3、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借贷关系真实,并多次找二被告索款未果的事实。被告李彦祥、潘丽娟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李彦祥于2014年5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约定利息5分,于2014年7月22日本利付清,被告李彦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潘丽娟担保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彦祥偿还欠款人民币40,000.00元,给付利息9,600.00元,被告潘丽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李彦祥向原告周永安借款,原告已向被告李彦祥提供了借款,被告李彦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潘丽娟在欠据上签名担保还款,被告李彦祥未及时还款,被告潘丽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原告对利息的约定较高,应适当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李彦祥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潘丽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彦祥偿还原告周永安借款及利息人民币49,600.00元(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按月利2.4计算),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潘丽娟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00元减半收取488.00元,由被告李彦祥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仲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