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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79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唐立红,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某,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立红、被告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高中同学,2006年9月毕业后自由恋爱建立恋爱关系,后经过多次接触,但对对方性格、脾气、生活习惯不是十分了解,我本想解除恋爱关系,因我们是同村怕别人笑话,勉强维持恋爱关系。2010年正月订立婚约,2011年农历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随后共同生活。2012年5月21日在父母的强迫下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0月27日女儿出生。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经常吵架打架,孩子出生后一直由我抚养,被告不尽父亲的责任和义务。综上,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具状起诉,要求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无婚后共同财产,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们登记结婚不是父母强迫,是我们自愿的,我没有打原告,她说的不是事实,说我对孩子不管不问不符合情理,我们是因双方家庭父母的矛盾才有矛盾的,我们的感情还有缓和的余地,希望原告慎重考虑,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海某曾是高中同学并且同村,2006年9月高中毕业后双方经自由恋爱确立恋人关系,其后双方经过多次接触和了解,于2010年正月双方举行订婚仪式订立婚约,2011年农历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随后共同生活,2012年5月21日在东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27日婚生一女取名海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农历12月30日双方又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居住娘家至今。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做调解工作未果。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双方离婚的法定理由。本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海某系高中同学且自由恋爱,婚前经过多次接触了解后订立婚约,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先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虽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婚生女尚年幼,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如双方从夫妻感情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正确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红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凤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