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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裴鸽兰与徐金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鸽兰,徐金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179号原告裴鸽兰,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加龙,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鑫,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炜,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鸽兰与被告徐金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鸽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龙,被告徐金鑫,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鸽兰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徐金鑫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城市青年路宝乐迪门前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内直行的原告裴鸽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裴鸽兰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徐金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裴鸽兰无事故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9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24005.09元、护理费568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16213.11元。被告徐金鑫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我是苏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我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计免赔率),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医疗费6416.52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计免赔率)属实。3、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2时20分左右(天气:晴),被告徐金鑫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城市青年路宝乐迪门前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内直行的原告裴鸽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裴鸽兰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裴鸽兰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基底节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皮挫裂伤伴血肿,右枕皮下囊肿。”同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66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金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裴鸽兰无事故责任。”同年8月6日,裴鸽兰出院,共产生医疗费6698.02元,其中被告徐金鑫支付医疗费6416.52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2月7日,经裴鸽兰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28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裴鸽兰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3月3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裴鸽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右基底节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裴鸽兰的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原告裴鸽兰从2012年12月份开始在盐城市盐都兆泉农贸市场从事水产品经营。被告徐金鑫是苏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裴鸽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徐金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裴鸽兰无事故责任。(二)关于受害人裴鸽兰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6698.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1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医疗费用合计7436.02元。伤残损失费用: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期限为60日,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97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4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结合其因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按照94.1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6938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的从业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96000元。财产损失费用: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5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103936.02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103936.02元(含医疗费用7436.02元、伤残损失96000元、财产损失500元)。2、被告徐金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徐金鑫投保的交强险赔偿款足已赔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徐金鑫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付款6416.52元原告应予返还。另外,被告应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鸽兰103936.02元。二、被告徐金鑫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裴鸽兰应返还被告徐金鑫6416.52元。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原告裴鸽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280元,由被告徐金鑫负担。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裴鸽兰100799.5元(户名:裴鸽兰;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潘黄分理处;账号:62×××71),给付徐金鑫3136.52元。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陈凤泰代理审判员  陈 祥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正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