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非诉行审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陈冬川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陈冬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丹非诉行审字第00098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丹阳市云阳路26号。法定代表人魏国荣,局长。委托代理人盛黎,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陈冬川。原镇江市丹阳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变更为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丹)质监罚字(2014)067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生产;2、责令恢复原状;3、处300000元整罚款。申请执行人经催告后,于2015年4月9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300000元。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4月13日以被申请执行人已提起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回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云方审判员 景银霞审判员 沈冀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花 红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