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3)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环宇大道。法定代表人:李中东,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凯旋路与八一路交叉口。代表人:董洪俊,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化工路。法定代表人:夏世学,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新乡市国昌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辉路三里桥。法定代表人:李中东,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商都大街林西路。法定代表人:寇准,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李中东。上诉人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及原审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国昌电池有限公司、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中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金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双方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乙方(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是该合同是本案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不允许上诉人对合同进行任何修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双方之间的约定管辖条款应当无效,本院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系按约出借款项、偿还本息,协议管辖条款仅对管辖问题作出约定,并不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另一方责任或者排除另一方主要权利,上诉人依据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主张协议管辖条款无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贷款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住所地位于洛阳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金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丽娟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代理审判员  聂文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燕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