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中民一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桂再有诉宁国千秋畲族风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朱马根、蒋春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再有,宁国千秋畲族风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朱马根,蒋春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中民一初字第00166号原告:桂再有,男。委托代理人:袁红中,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千秋畲族风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桂再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马根,男。被告:蒋春妹,女。原告桂再有诉被告宁国千秋畲族风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国千秋公司)、朱马根、蒋春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再有的委托代理人袁红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国千秋公司、朱马根、蒋春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再有诉称:朱马根、蒋春妹为建设投资宁国千秋公司需资金周转,自2011年起陆续向桂再有借款700万元。2013年2月7日,各方经结算形成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了700万元借款及利息70万元的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宁国千秋公司出具一份总借条,朱马根、蒋春妹签字同意为上述77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安徽同盛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审计报告亦对上述债务予以了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方仍未按约还款,桂再有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宁国千秋公司归还借款7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2月7日前的利息70万元,2013年2月7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朱马根、蒋春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宁国千秋公司、朱马根、蒋春妹未作答辩。桂再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总借条各1份,证明其与宁国千秋公司之间的借款本金为700万元,利息为70万元,朱马根、蒋春妹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桂再有的银行取款、银行转账付款凭证一组,证明桂再有交付700万元款项的事实。3、安徽同盛会计事务所作出的同盛会审字[S225]号审计报告1份,证明宁国千秋公司的资产业经审计及欠付桂再有770万元借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桂再有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8.5万元;宁国千秋公司、朱马根、蒋春妹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审核认证规则,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朱马根、蒋春妹系宁国千秋公司的股东,与桂再有系朋友关系,朱马根曾担任宁国千秋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宁国千秋公司于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7日期间陆续向桂再有借款700.12万元,其中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16.12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184万元。2013年2月7日,甲方(出借方)桂再有与乙方(借款方)宁国千秋公司、丙方(担保方)朱马根、蒋春妹对前述债务进行了结算并形成《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乙方所欠的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7日期间向甲方借款700万元及利息70万元,展期三个月,并出具总借条一份,前期借据全部由由乙方、丙方收回作废;自总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乙方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丙方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担保至乙方本息还清之日。同日,宁国千秋公司依约出具《总借条》一份。嗣后,宁国千秋公司未按期清偿借款。为追索案涉债务,桂再有支出律师代理费28.5元。2014年11月24日,桂再有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1月16日,桂再有为宁国千秋公司的登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认缴的出资款为1000万元。2013年4月始,桂再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朱马根将其执管的公司公章移交与桂再有保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桂再有向宁国千秋公司出借700万元款项的事实清楚,宁国千秋公司未如期还款,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桂再有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700万元借款自2013年2月8日后的应付利息及此前借款的差欠利息70万元,因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朱马根、蒋春妹承诺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业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朱马根、蒋春妹应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桂再有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28.5万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万元。综上,桂再有合理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国千秋畲族风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桂再有借款7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2月7日前的利息为70万元,2013年2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宁国千秋畲族风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桂再有实现债权费用15万元;三、被告朱马根、蒋春妹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桂再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6000元,由原告桂再有负担1000元,被告宁国千秋畲族风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朱马根、蒋春妹共同负担8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 瑛审判员 陈前香审判员 杨东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殷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