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柏林与被告泉州盛诚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柏林,泉州盛诚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215号原告唐柏林,住四川省平昌县。被告泉州盛诚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王小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唐柏林与被告泉州盛诚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盛诚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间,被告因生产经营之需委托原告加工鞋面,至2015年1月27日双方会同结算,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加工款47288元。有被告签章确认的“泉州盛诚鞋业有限公司结账单”为凭。结欠之后,被告曾于2月3日向原告偿还15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32288元。近期,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均遭被告无理拒绝。据此,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加工款322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帐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32288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泉州盛诚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鞋面,并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结帐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47288元。后被告于同年2月3日偿付15000元,现尚欠原告加工款32288元未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且经原告起诉催款后仍未履行支付加工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加工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盛诚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唐柏林加工款322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泉州盛诚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燕军速 录 员 丁意铭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