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黄前文与郑雪岩、洪泽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前文,郑雪岩,洪泽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387号原告:黄前文,女,1970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卜荣华,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雪岩,男,1965年8月8日出生。被告:洪泽萍,女,1958年3月23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明红,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前文与被告郑雪岩、洪泽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丽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前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卜荣华,被告郑雪岩、洪泽萍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万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前文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在芜湖市云龙阳光小区因房产纠纷与洪泽萍发生口角,继而遭其殴打,随即郑雪岩也上前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为此胸部外伤、手指挫伤,经派出所调解无效,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2174元、住宿费2835元、误工费19200元、交通费412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26620元。被告郑雪岩、洪泽萍共同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理由:2009年原告和前夫将云龙房产卖给被告,后原告和前夫离婚,为了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想要毁约,于是多次前往小区骚扰二被告,继而发生纠纷,原告过错在先。而且原告伤情不是二被告殴打所致,而是双方撕扯过程中产生的,同时第二被告母亲拉架中倒地也受伤了。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洪泽萍系黄前文前夫的姐姐。2013年3月27日21时,黄前文来到洪泽萍在云龙阳光经营的旅馆门口,为云龙阳光的房产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拉扯并相互拽头发后滚倒在地,洪泽萍母亲上前拉架时也摔倒在地,随后洪泽萍的丈夫郑雪岩上前用脚踢了黄前文的身体。天门山派出所经调查确认上述事实,并对原、被告三人各处以罚款100元。次日,黄前文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左手食指外伤。医嘱服药、注意休息等。2013年4月8日原告第二次门诊治疗,诊断结论同上,医嘱服药、建休一周等。2013年4月16日,原告第三次门诊诊断:左食指近节指间关节侧副韧带损伤(桡侧),处理:拍片复查等;次日,原告拍片复查后,医嘱:患指外固定2周,建休两周、每周复查等。2013年4月30日,医嘱建休一周。2013年5月7日,原告第四次门诊诊断:胸部外伤、左手食指外伤。医嘱服药、建休一周等。2013年5月14日建休半个月。2013年8月27日,原告第五次门诊诊断:左手食指近节指间关节侧副韧带损伤(桡侧)、胸部外伤,医嘱服药、休息一周等。至此,原告共计花费医药费217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洪泽萍相互扭打,后郑雪岩用脚踢了原告的身体,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殴打行为与原告伤情无因果关系,故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房产问题至洪泽萍处与其发生纠纷,未采取稳妥的解决方式,矛盾激化后两人互相拉扯拽头发后滚倒在地,因此原告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自行承担一半损失。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药费2174元据票核定;2、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3、原告家住宁国,来芜湖门诊治疗并不必然产生住宿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项费用的发生及其因果关系,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并提供医嘱建休单及病历等为证,两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建休单累计建休时间未超过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建休单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本院依法认定该项损失为:123.9元/天×医嘱建休57天=7062.3元;5、原、被告在纠纷过程中均有过错,互相都有侵权行为和不同程度的损害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9536.3元,由两被告连带赔偿一半即4768.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雪岩、洪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前文各项损失476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元,由原告黄前文负担202元,被告郑雪岩、洪泽萍连带负担7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