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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执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汪细亮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细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247号罪犯汪细亮,男,一九七五年九月十六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08)婺刑初字第07号刑事判决,认定汪细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汪细亮在二0一二年十二月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七次,单项表扬四次,警告处分一次,属残犯。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汪细亮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汪细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细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二00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超代理审判员 贾 珺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