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顺缘保洁有限公司与张遐礼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顺缘保洁有限公司,张遐礼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顺缘保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伟祥。委托代理人方雅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遐礼。委托代理人许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顺缘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缘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缘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方雅娣,被上诉人张遐礼之委托代理人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遐礼于2013年5月5日入职顺缘公司,派到无锡天鹏菜篮子工程有限公司任保洁员工作。工资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20元。张遐礼于2013年7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同年12月6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22日经杨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张遐礼于2013年7月19日至8月19日入住解放军一〇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3,537.83元。杨浦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出具的《医保服务窗口工伤和职业病医疗费预审核单》显示,发票编号为XXXXXXXXXXXX、金额为42,118.13元的发票经核定,非医保支付范围项目合计26,565.87元。2013年12月18日无锡天鹏菜篮子工程有限公司参保的商业保险公司向张遐礼支付医疗费理赔款23,110.50元。编号为XXXXXXXXXXXX、金额为42,118.13元的解放军一〇一医院医疗费发票由该公司交保险公司销账。原审法院另查明,一、2014年2月19日经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杨浦区分中心核定,理赔张遐礼XXX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该中心通过邮汇方式将汇单寄到无锡市天鹏食品通沙路XXX号XXX幢XXX室。张遐礼兑现汇单后,于2014年3月18日将38,960元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锡市崇安支行。二、2014年2月28日张遐礼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张遐礼向顺缘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上书日期为2014年3月3日,金额为38,960元,收款事由为医疗保障金。三、2014年4月8日经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杨浦区分中心核定,理赔张遐礼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129.60元,该款打入顺缘公司账号。张遐礼受伤后,由其家属于2013年8月17日、19日二次向顺缘公司合计借款15,000元。顺缘公司未支付张遐礼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1月22日鉴定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四、顺缘公司于2013年9月5日为张遐礼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补缴2014年7月、8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3月20日为张遐礼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2014年8月22日,张遐礼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顺缘公司支付医药费43,537.8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129.6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1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该会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裁决书,裁决顺缘公司向张遐礼支付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1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9,943.45元;张遐礼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张遐礼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顺缘公司支付医药费43,537.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129.6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1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943.45元。原审审理中,一、张遐礼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以20元每日的标准计算30日;主张护理费1,800元,以60元每日的标准计算30日。顺缘公司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二、关于收据一节,顺缘公司陈述其在2014年2月25日收到社保寄来的汇单,在2月28日张遐礼递交辞职报告的时候将汇单转交给张遐礼。3月3日张遐礼再次来到无锡办公室,顺缘公司交付张遐礼现金38,960元,并让张遐礼书写收据一张,该收据内容(含落款日期)是顺缘公司主管王依东书写,由张遐礼本人签名。张遐礼则陈述其在2014年3月18日收到顺缘公司转交的汇单,根据顺缘公司的要求在顺缘公司事先准备好的收据上签字,当时收据上并未填写日期。张遐礼当日即通过银行兑现汇单并存入银行,从未收到顺缘公司另外支付的现金38,960元。审理中,原审法院要求顺缘公司提供现金给付张遐礼38,960元的会计账目,顺缘公司称该笔账目原先一直宕着,现就以王依东个人名义出资,不再入公司账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除却社保中心的汇单,顺缘公司是否曾另行支付张遐礼现金38,960元。双方就此各执一词。张遐礼虽向顺缘公司出具收据一张,但该收据金额与汇单金额一致,而顺缘公司未就给付现金金额为何与汇单金额一致作出合理解释,且就其主张另行给付的现金无法提供会计记账予以佐证,有违常理,因此根据现有证据,顺缘公司关于曾另行支付张遐礼现金38,960元的辩称难以采纳。关于医疗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张遐礼于2013年5月入职,顺缘公司于2013年9月为张遐礼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7月、8月的社会保险,故顺缘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费用,本案中包括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范围、用药范围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内产生的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张遐礼因工伤治疗花费医疗费43,537.83元,经核定,编号为XXXXXXXXXXXX、金额为42,118.13元的医疗费发票,非医保支付范围项目合计26,565.87元,故顺缘公司应承担本应由工伤保险理赔的医疗费16,971.96元。因无锡天鹏菜篮子工程有限公司参保的商业保险公司已向张遐礼支付医疗费理赔款23,110.5元,故张遐礼要求顺缘公司支付医疗费43,537.83元,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遐礼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应由顺缘公司负担。张遐礼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张遐礼于2014年2月28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各为18,129.60元。工伤保险基金已于2014年4月8日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转账入顺缘公司公司账户,故顺缘公司应分别支付张遐礼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18,129.60元。关于顺缘公司应支付张遐礼的停工留薪工资,因双方就仲裁确立的金额9,943.45元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顺缘保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遐礼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二、上海顺缘保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遐礼支付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三、上海顺缘保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遐礼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8,129.60元;四、上海顺缘保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遐礼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8,129.60元;五、上海顺缘保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遐礼支付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1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9,943.45元;六、张遐礼要求上海顺缘保洁有限公司支付医药费人民币43,537.8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顺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遐礼于2014年3月3日至顺缘公司领取了38,960元,该笔钱款包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129.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129.60元及预支一部分医疗报销费用,因公司经营需要,该笔款项由王依东个人名义支付并未入账。原审法院对于该笔款项不予认可,但对于同样未入账的15,000元借款予以认可,有失公允。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并依法判决张遐礼返还借款15,000元。被上诉人张遐礼答辩称:不同意顺缘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15,000元借款是事实,不同意在本案中返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顺缘公司除去将社会保险部门邮寄的汇单交付给张遐礼以外,是否曾向张遐礼支付现金38,960元。顺缘公司上诉称该笔钱款系由王依东个人支付,故未入公司财务账册,张遐礼向公司借款15,000元未入账亦能证明该点。本院认为,首先,顺缘公司支付的该笔钱款与社会保险部门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完全一致,对此顺缘公司解释为因不确定理赔金额,故由王依东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预支部分医疗费,再去申请工伤理赔,该理由未免牵强。其次,顺缘公司在原审中陈述该笔38,960元钱款系从公司备用金5万元中支取,但未提供财务记录,于常理不符。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分析判断,对顺缘公司主张除社会保险部门的汇单外另向张遐礼现金支付38,960元,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又因社会保险部门已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汇入顺缘公司账户,顺缘公司应当按照法定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处理意见本院认同,此处不赘。因顺缘公司未就15,000元借款提起诉讼,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顺缘保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征海代理审判员  易苏苏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