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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云虎诉李小海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虎,李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396号原告:张云虎,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李俊(又名李小海),男,1975年4月6日出生。原告张云虎诉被告李小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虎诉称:2014年6月23日上午10许,原告以其自走式谷物联合收割机给被告收割小麦时,不知何原因被告之父李xx受伤。随后原告将李xx送至古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事发当日,被告强行将原告车辆扣留,致使原告不能正常收割小麦,故请求判令:1、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车牌为晋L0040**收割机一台;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坏损失;赔偿原告不能正常生产造成的损失99830元;3、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2000元及看车费5000元。被告李小海辩称:被告没有强行扣留原告的收割机,所以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鉴定费及看车费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上午10时许,原告的司机驾驶其车牌为晋L0040**的收割机为被告收小麦,因不慎将被告父亲李xx撞倒使其受伤,随后原、被告将李xx送往古阳镇医院检查,又转入古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下午4时左右,原、被告和李xx一块相跟到古阳派出所报案,原告在古阳派出所给其入保的保险公司打电话报案。后原、被告同到被告麦地一块坐收割机到安吉移民村被告家里商量如何处理该事。经原告、被告、李xx、安吉村副支部书记李xx在一起协商未果,原告同意将收割机押在被告处,为安全起见,被告提出把收割机存放在兴胜养猪场院内,原告的司机就把收割机开到养猪场院里存放,看猪场的赵xx对原告的司机说:车放一、两天可以,时间长了不行。2014年6月27日左右,原告通过武xx与被告协商该事,因被告要求原告出40000元而未果。另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已将自己的收割机开回,故其第一个诉讼请求的事项已不存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坏损失的请求。2014年12月22日,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收割机因不能正常生产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98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支付赵xx看车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自走式谷物联合收割机发票及该机的图片;2、跨区作业证;3、看车费收据;4、鉴定结论书;5、鉴定费发票;6、证人郭xx、申xx出庭作证的证言;有被告提供的证人赵xx、李xx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私自扣押了原告的收割机?原告的收割机在停放期间的损失是多少?原告支付的5000元的停车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的收割机在给被告收麦时不慎将被告之父撞伤,就该事在被告家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强行扣留其收割机,不让其开走,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证人郭xx证明说:被告说不给40000元,不让开收割机。但证人证明不了,原告要开上收割机走,被告有强行阻拦的行为。原告证人申xx证明:1、被告父亲出院的时候,证人没有明确对被告说开收割机的事情;2、被告没有明确的说不给钱,不让开车。这两个证人证言矛盾,故原告诉称被告强行将其收割机扣留,本院不予支持。既然原告证明不了被告强行将其收割机扣留,自然不存在赔偿其收割机因不能正常生产造成的经济损失,鉴定费和看车费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云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7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遆勇刚审 判 员  张鞍山人民陪审员  杨慧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