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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垣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樊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垣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垣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垣曲县。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垣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垣曲县人民检察院以垣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雅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5时42分,被告人樊某某酒后驾驶晋MQC0**号五菱宏光面包车至垣孙高速43km(垣曲收费站)处时,被执勤的高速民警查获。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被告人樊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38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等其它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师东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云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