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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民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邓某、镇丰建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邓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初字��0042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陕西省周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邓某、镇丰建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镇丰建司、邓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邓某在第二被告镇丰建司承建的镇丰安置小区项目部打工。2013年10月10日晚,原告在被告工地加班干活后下班回宿舍途中,由于被告工地照明不足,安全管理不到位,致原告摔伤,随送至周至县人民医院治疗救治,抢救两天后,又转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确诊为:1、颈椎处脊髓损伤并不全瘫;2、游离齿状���畸形。现终身不能劳动。住院18天出院后,被告仅给付35000元让原告回家休养。现该钱已全部花完,原告仍不能自理,可被告方再也不理不睬。后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两次增加诉讼请求至695621.6元。其中出院后医疗费23904.9元;误工费36500元;护理费73000元;伤残赔偿金410000元;终身二级护理费1300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400元;购买轮椅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816.7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邓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出钱派护理人员照顾,出院后被告又给了原告30000元让其回家疗养,加上医疗费共支付原告133531.6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镇丰建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及摔伤是事实,原告���伤后,被告积极为原告治疗,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且被告工地施工符合施工条件,并设有安全通道,原告在下班途中摔伤是因为自己不走安全通道所致,被告已尽到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庭审中,被告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登记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邓某以第二被告镇丰建司的资质承建周至县镇丰安置小区的建设项目,邓某为该项目负责人,原告受雇于被告邓某在该项目工地打工。2013年10月10日晚,原告在加班回宿舍途中,走未回填的地基时不慎摔倒致原告受伤,后第一被告将原告送至周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住院期间,第一被告派人负责照顾原告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共计73675.39元,原告回家休养后,第一被告又支付了30000元作为后期护理、营养费及误工费,以上被告共���付原告各种损失103675.39元。后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695621.6元。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病历记录、周至县金周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证言、陕西省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邓某以第二被告镇丰建司的资质承建周至县镇丰安置小区的建设项目,其为该项目负责人,原告陈某某受雇于邓某在该工地打工,2013年10月10日晚,原告在加班后下班回宿舍途中摔伤,以上事实原、俩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认定如下:一、陈某某诉请的各项损失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陇县杨建科诊所及陇县建军药店收��等票据共计23904.9元。原告提供的票据为收款收据,并非国家正式发票,且没有相关病历佐证,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期间花费73675.39元,有诊断证明及医疗卫生专用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可计算到原告定残日前一天,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3日共计368天,误工费参照当地标准以6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22080元(368天×6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4天,以每天3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14天×30元/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人护理,这是双方都认可的事实,故原告诉请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供的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三级伤残,终身二级护理,后经本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未对其护理等级认定,故以原鉴定的护理等级认定为宜,参照2013年陕西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其护理费为117054元(6503元×20年×90%)。5、残疾赔偿金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所在地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2013年陕西省农村居民纯收入6503元作为计算标准,即残疾赔偿金为130060元(6503元×20年)6、鉴定费本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费用被告已承担。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陈某某的住院及复诊情况,原告主张3816.7元过高,其提供的票据未能证明其于就医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2000元为宜.8、营养费原告住院14天,其主张营养费42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9、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轮椅9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未提供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确需轮椅作为你辅助,故本次认定900元为宜。10、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经鉴定为一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陈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3675.39元、误工费共计2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护理费为117054元、残疾赔偿金为13006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共计356609.39元。二、对原告陈某某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在第一被告邓某以第二被告镇丰建司的资质承建的工地干活,下班途中摔伤,雇主邓某应承当责任,镇丰建司将资质借用给第一被告邓某使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就建设工地是否设有安全通道双方分别举出了相反的证据,导致该事实难以认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视为就该事实没有证据。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下班途中,应当谨慎行走保护自己的安全,因自己的疏忽大意走未回填的地基时不慎摔倒,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为、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74629.31元(356609.39元×50%-103675.39元),被告西安市周至县镇丰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4024元,由被告邓某承担2012元,原告陈某某承担201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安民代理审判员  高 攀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薇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