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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中华诉被告王雪勤、王小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中华,平舆县老王岗乡龙湾村委王庄小学,王雪勤,王小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253号原告黄中华,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辛店乡黄寨村委黄寨村*组。委托代理人史理刚,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舆县老王岗乡龙湾村委王庄小学,地址平舆县老王岗乡龙湾村委。法定代表人张建旺,该学校校长。被告王雪勤,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老王岗乡龙湾村委王庄。委托代理人王文芳,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祥,男,194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老王岗乡龙湾村委王庄。委托代理人王文芳,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海淼,该公司职工。原告黄中华诉被告平舆县老王岗乡龙湾村委王庄小学、王雪勤、王小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中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中华诉称,2013年12月19日早上7时许,原告驾驶豫QGJ3**两轮摩托车沿辛店乡韩坡至宋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张路段,被告王雪勤驾驶豫QMB5**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为此,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15954.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护理费20290元、误工费5200元、残疾赔偿金5649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损1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一、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8475.34元,不应当适用2015年度新标准,二、原告腿部的内固定未拆除,作出的伤残鉴定不准确;三、护理费应一人为宜,并按照农村标准;四、车损1000元认可;五、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7时许,被告王雪勤驾驶豫QBW5**小型普通客车沿平舆县辛店乡韩坡至宋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张庄路段时,与对方向原告黄中华驾驶的豫QGJ3**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黄中华受伤,于当日被送往平舆县中医院治疗至2014年3月15日出院,住院86天,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9日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用48487.21元。经平舆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学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黄中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黄中华左下肢损伤结果评定意见为8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12000元;3、护理依赖评定意见为:住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需二人适宜,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人员为一人适宜,时间为伤后一年;4、其误工损失日评定意见为200日。被告王雪勤驾驶的豫QBW5**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庭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黄中华与被告王雪勤、王小祥、平舆县老王岗乡龙湾村委王庄小学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雪勤驾车时没有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黄中华驾驶时没有确保安全车速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小祥的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时未拆除内固定,鉴定等级过高等理由申请重新鉴定,以上理由并不足以否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且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结论错误,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应适用该新标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在其保险额度内承担10000元(包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91127.9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0.3=56496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9416.10元/年÷365天×200天=5159.5元、护理费(9416.10元/年÷365天×98天×2人)+(9416.10元/年÷365天×1年/人)=14472.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损1000元,以上共计10212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中华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10212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9元,由原告黄中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志宏审 判 员  刘艾薇人民陪审员  付学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