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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郝某甲、李某寻衅滋事罪,郝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马某甲,郝某甲,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上述二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郝某甲。2014年8月13日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马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娟,被告人郝某甲、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郝某甲、秦志刚(在逃)与马宁、卫波、许喜军(三人已判)、杨二狗(情况不详,在逃)等人在朔城区民间美食城给朋友庆祝生日就餐时与人发生打斗,无故将就餐的吴某甲、马某甲砍伤。2014年8月3日10时30分,被告人郝某甲持证驾驶晋F×××××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城村中由南向北行至一“十”字平交路口,通过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的当事人陈某乙无证驾驶的无牌宗申125型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郝某甲驾车逃逸,于2014年8月13日侦破后主动投案。经朔城交警大队队务会研究,认定被告人郝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郝某甲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法院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要求被告人郝某甲、李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家属陪侍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要求被告人郝某甲、李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家属陪侍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郝某甲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民事部分表示尽力赔偿。被告人李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民事部分表示尽最大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晚,被告人郝某甲、李某、秦志刚(在逃)与马宁、卫波、许喜军(三人已判)、杨二狗(情况不详,在逃)等人在朔城区民间美食城给朋友庆祝生日就餐时与人发生打斗,无故将就餐的吴某甲、马某甲砍伤。庭审后,被告人郝某甲家属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人李某家属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000元。2014年8月3日10时30分,被告人郝某甲持证驾驶晋F×××××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城村中由南向北行至一“十”字平交路口,通过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陈某乙无证驾驶的无牌宗申125型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郝某甲驾车逃逸,于2014年8月13日侦破后主动投案。经朔城交警大队队务会研究,认定被告人郝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郝某甲家属与被害人陈某乙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32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郝某甲予以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郝某甲、李某的基本信息。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郝某甲在交通肇事罪中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被抓捕归案的事实。3、提取笔录证实从民间美食城提取菜刀四把,其中一把血迹明显。4、朔城分局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马某甲、吴某甲未作伤情鉴定的原因。5.(2013)朔刑初字第158、285号刑事判决书、(2014)朔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寻衅滋事罪的同案马宁、许喜军、卫波均已被判刑并被判决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经济损失34349.1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经济损失19438.66元。6.交通事故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郝某甲驾驶证、行驶证被扣押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事人郝某甲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某乙无责任。9.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郝某甲持证驾驶及肇事车辆晋F×××××的车辆信息。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郝某甲因交通事故被行政拘留的事实。1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交通肇事案中的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郝某甲予以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民间美食城的老板,案发当天晚上9时其从外面回到饭店,看见俩个人手中拿着菜刀正在砍另一个人,其上去夺下其中一个人的刀后,这个人就跑了的事实。2、证人民间美食城的厨师秦某的证言证实有四个年轻人进饭店厨房拿了四把菜刀的事实。3、证人饭店传菜员王大平的证言证实,听到美食城二楼有打斗的声音,就赶快打电话报警,看见有人拿着菜刀就躲一边,这些人打了几个人就走了,完事后在饭店门口拾到一把菜刀的事实。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3日晚上9点,民间美食城饭店内客人之间发生打架,听到二楼有打斗的声音摔啤酒瓶的声音,其就赶快打电话报警,刚打完电话,楼上下来几个人出了饭店门外,一会就又进来下了地下室的厨房里,然后又上到二楼,听到二楼有打斗声,过了几分钟这几个人又从楼上下来,见有人拿着菜刀其就躲一边了。5.证人郝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肇事车辆晋F×××××的车主,其弟郝某甲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6.证人郝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二儿子郝某甲驾驶晋F×××××发生交通事故,该机动车注册所有人是郝某乙。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日上午,其弟弟陈某乙驾驶摩托车在朔城区神头镇长城村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日13时左右,郝某甲驾驶白色长安车到其所开的修理厂修理汽车,该车左侧后视镜损坏、挡风玻璃有裂痕、左前翼子板和前保险杠变形、左侧雾灯罩损坏。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甲、吴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3日晚上在民间美食城二楼吃饭,期间发现二楼卫生间门口有人打起来了,也看不清打谁,结果没隔几分钟从楼下上来几个人,最前边的人拿着菜刀,其就开始往后撤,走的过程中被人从后边拿刀砍伤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郝某甲、李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有供述。五、鉴定意见。1.(朔城)公(刑技)鉴(尸检)字(2014)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陈某乙为颅脑损伤而死亡。2.(朔)公(物)鉴(毒物)字(2014)第155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送检的陈某乙血样中未检出乙醇。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同案犯秦志刚、郝某甲的情况。2.同案已决犯卫波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同案犯李某、郝某甲、秦志刚的情况。3.被告人郝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同案犯秦志刚的情况。4.同案已决犯马宁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同案犯许喜军、卫波的情况。5.车物痕迹勘验笔录证实对事故车辆无牌宗申125摩托车的痕迹勘验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李某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随意砍伤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郝某甲持证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甲一人犯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郝某甲在犯交通肇事罪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交通肇事罪的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郝某甲也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郝某甲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罪中,被告人郝某甲、李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吴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与其他致害人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郝某甲、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虽未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但积极赔偿作为量刑情节之一,对被告人郝某甲、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二、被告人郝某甲、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经济损失34349.1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经济损失19438.66元。被告人郝某甲、李某与同案已决犯马宁、许喜军、卫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波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高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学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