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下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下民初字第69号原告张某某,女,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王某,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个女儿。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两人因性格脾气差异等原因,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滋事。为了家庭与孩子,我多次规劝被告改正错误,但被告连口头承诺没有。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原告对婚姻彻底死了心,坚决要求离婚,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08年相识,后经他人介绍于2009年订婚,2011年7月21日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11年农历12月2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4年1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原告自2014年农历1月14日始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其间,被告及家人多次去接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较长时间相互了解后又订婚、结婚,说明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至今双方结婚已三年多时间并生有一女,应认定原被告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再者,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民超审 判 员 贾新国人民陪审员 孔凡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傅伟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