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二初字第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11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羁押),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乐某于2014年12月30日15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石湖之韵140幢C单元一楼楼道,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蒋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550元的台恒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窃的电动自行车1辆,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蒋某。被告人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照片,被害人蒋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乐某曾因犯盗窃罪两次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晓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阚觉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