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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吕洪江与李述朋、刘羽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洪江,李述朋,刘羽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85号原告吕洪江。委托代理人韩志合,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述朋。被告刘羽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王然,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达,该公司职员。原告吕洪江与被告李述朋、刘羽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洪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合、被告李述朋、刘羽暄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XX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有津J×××××斯巴鲁森林人汽车一部。2014年10月26日当天交给儿媳妇孙玉珍使用,18时30分,孙玉珍驾车由西向东行至大沽南路工程技术师范学院附近天桥下时,被顺行的李述朋驾驶的汽车追尾,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述朋承担全部责任。经调解,李述朋车损自负,原告车辆到4S店维修,凭票结算。原告车辆经4S店维修,花费维修费用29622元,但保险公司只认可14743元,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9622元及维修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5000元;保险公司不能赔付的部分由被告李述朋、刘羽暄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述朋、刘羽暄当庭均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辩称,原告所主张的维修费用高出市场价值,保险公司不认可,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价值超出市场价格,保险公司亦不认可。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李述朋负事故全部责任。2、汽车产权证1份及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事故车辆属于原告所有。3、车辆维修结算单及修车发票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4S店维修的费用,同时也证明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5日车辆在4S店维修。4、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1份,证明去4S店维修是保险公司认可的,因斯巴鲁汽车的4S店全市只有两家,保险公司指定的是天津滨海4S店维修,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选择经常去保养车辆的天津空港4S店维修。5、出租车票据96张,共计1910.30元,证明原告支付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经质证,被告李述朋、刘羽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费用过高。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调解结果没有经过保险公司的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称是4S店单方出具的,且维修的配件价格及工时超出市场价格,车辆维修时间过长;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称并没有指定去滨海的4S店维修,定损报告中的乙方是给保险公司提供配件价格的公司,保险公司是根据乙方报价来确定的费用;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票据有连号,怀疑是虚假的证据。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票据有连号,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述朋与被告刘羽暄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6日18时30分,被告李述朋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羽暄的津N×××××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沿大沽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工程技术师范学院附近时,与案外人孙玉珍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J×××××号森林人牌小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述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玉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日,经交警部门调解,李述朋与孙玉珍达成协议,李述朋车损自负,负责修复孙玉珍车辆,孙玉珍到4S店修车,凭据报销。原告将车辆送至天津空港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修理价格为14743元。原告车辆经天津空港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29622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当时自认全责,让原告去4S店修车,所以在交通队调解的时候,达成协议原告去4S店维修,凭票报销。后保险公司的人员同意原告把车开到4S店,但先不让修,原告把车开到4S店,保险公司的人员给车辆定损的数额过低,只有14743元,还有一个灯没有定损,原告不同意定损数额,保险公司人员称如果不同意就让原告自己垫付维修费,然后走法律程序。因为原告的车辆是进口汽车,各种配件有时需要调配,所以维修时间较长,和原告没有关系。就定损的事情,原告找过交通部门,事故民警亦告知原告先修车,然后再走法律程序。本院认为,被告李述朋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应按照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述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被告李述朋、刘羽暄予以赔偿。因原告与被告李述朋在交警部门已就车辆维修达成一致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在4S店维修车辆的费用共计29622元,要求被告给付维修费,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50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有瑕疵,但原告的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受损维修期间,影响原告的日常工作,可酌情考虑原告不能正常使用的时间及合理乘坐出租车的费用,以酌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500元为宜。上述原告的损失费用共计3112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述朋、刘羽暄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洪江车辆维修费29622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500元,共计31122元。二、被告李述朋、刘羽暄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由被告李述朋、刘羽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玉茜审判员  韦长青审判员  翟洪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金伟速录员  刘俊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