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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边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红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民初字第728号原告杨红伟,男,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现住攀枝花市弯腰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富乐路**号长兴江岸金典*楼。法定代表人何玉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红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川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红伟诉称:2013年12月3日6时55分,原告杨红伟驾驶川DJ29**号长安小客车从金江往新九方向行驶,当行至京昆高速2434KM+300M车道时,与刘忠国驾驶的川B329**号重型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川DJ29**号车乘车人易尚荣当场死亡,王碧凤受伤、龚琼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攀西高速公路三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红伟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刘忠国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易尚荣、王碧凤、龚琼芳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损坏的川DJ29**号长安小客车花费修理费、鉴定费等合计27870元。川B32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此次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问题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但原告车辆损坏的损失赔偿至今未得到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川B329**号重型货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修车损失2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加以证明:1.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攀西高速公路三大队2013年12月14日作出的攀西三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由被告杨红伟、刘忠国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2.原告向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攀支公司)申请理赔商业保险审批表及索赔申请书。欲证明原告此次事故车辆损坏所需修理费经平安保险攀支公司定损为21736元,扣除对方交强险赔付后,按原告车身险赔付了10618元,平安保险攀支公司赔付后收取了原告修车费发票原件,给原告复印的修车费发票(原告提交的证据3)加盖了理赔资料复印章确认其真实性;3.攀枝花万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修车费发票三张。欲证明原告修理此次事故损坏的川DJ29**号长安小客车花费了修理费2173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以及川B32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异议。被告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了盐边县人民法院(2014)盐边民初字第71号、434号、5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对易尚荣(死者)家属、伤者王碧凤、龚琼芳的赔偿责任。原告就车辆损失问题提起(2014)盐边民初字第288号案件诉讼和申请撤回起诉后,刘忠国不配合赔付原告车损。现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同意在川B329**号重型货车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付川DJ29**号的车辆损失,但需原告提交川DJ29**号长安小客车修理费发票原件作为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四)项“下列损失各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交强险赔付责任免除的约定,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提交以上书面答辩意见后,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书写和捺印清晰,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依法采信。依据原告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3日6时55分,原告杨红伟驾驶川DJ29**(车辆所有人杨红伟)号长安小客车从金江往新九方向行驶,当行至京昆高速2434KM+300M车道时,与刘忠国驾驶的川B329**号重型货车(车辆所有人刘忠国)尾随相撞,造成川DJ29**号车乘车人易尚荣当场死亡,王碧凤受伤、龚琼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攀西高速公路三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红伟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刘忠国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易尚荣、王碧凤、龚琼芳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川DJ29**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损险,川B329**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支公司就DJ29XX号长安小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确定修理费为21736元。DJ29XX号长安小客车经过攀枝花万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于2014年2月9日支付修理费21736元,之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支公司向原告赔付车损险10618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川B329**号重型货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修车损失2000元。另查明,此次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赔偿问题,易尚荣亲属、王碧凤、龚琼芳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的(2014)盐边民初字第71号、434号、55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杨红伟所有的川DJ29**号长安小客车2013年12月3日在与川B329**号重型货车(车辆所有人刘忠国)尾随相撞的事故中受损,川B32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要求被告在川B329**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川DJ29**号车损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攀西高速公路三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红伟、刘忠国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为修理川DJ29**号长安小客车花费修理费21736元,原告要求被告在川B329**号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关于保险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四)项“下列损失各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规定了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川B329**号重型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红伟修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川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