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0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圣音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黎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圣音商贸有限公司,刘黎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1693号原告河北圣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7号华北眼镜城中街1号。法定代表人刘海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川、周志,石家庄市桥西金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黎明。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圣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黎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由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受理,由于区划调整,现移送至本院审理。本案现依法由审判员何颖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圣音商贸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志,被告刘黎明之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圣音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雇佣的业务员,负责代表原告对外发展业务并代收客户所付货款及保证金。原告根据其业务量为其计算提成及报酬。2012年3月份至6月份,被告收取客户货款及保证金共计62140元,原告将等值货物交付客户并以此为基数支付了被告相关业务提成。但被告并未将上述贷款及保证金给付原告,原告多次索要均无结果。无奈,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贷款、保证金共计62140元及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黎明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刘黎明不当得利一案纯属子虚乌有、无稽之谈。原告是一家专业代理销售眼镜的商贸公司,被告曾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在原告处任业务员。原告没有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给被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在2012年年底时候,被告向原告的实际负责人刘永祥提出辞职,但刘永祥提出,辞职可以,条件是辞职后被告仍要负责讨回曾由被告负责的客户的回款,并且公司并不会因为被告去客户处讨要回款而支付报酬。由于被告辞职的原因是要去海南工作,不可能再去张家口、保定等地挨家催货款,所以被告表示无法接受这样的条件。故此刘永祥便扣下了被告1900元的提成。2012年12月20日,刘永祥给被告出具了交接完毕的字条。之后,被告对原告的无理要求和克扣提成不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提起了劳动仲裁,石家庄市桥西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7月份作出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5000元。由于原告不执行裁决,被告于2013年9月份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刘永祥多次至电我方,称刘黎明还拿着公司6万多元钱,如果可以的话,把刘黎明1900元钱提成结了,其他的不追究的话,刘黎明拿公司的6万多元钱公司也不追究了,被刘黎明拒绝。后来在桥西法院执行法官的压力下,双方均作出让步,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出一万二千元作为补偿,但最后取钱时刘永祥只取了一万元带到法院,最后该案以原告补偿被告一万元结案。二、原告提供的所谓的证据明显不能证实其主张,反而更能证明其虚假诉讼的本质。原告拿出了2012年3到6月份的几份收据,称是被告收了客户的钱而没有交到公司账上。这是因为刘黎明后来在办公室工作,也给客户开过收款的收据,收款后入账,收据给客户一联,公司留存一联,所以原告处才有被告给客户开具的收据。并且原告处有专职会计,每个月都会仔细对账,制作会计报表,每个月的账目如何,如果有钱款没有入账,原告当月就知道,根本不可能等到一年多之后,在被告刘黎明起诉后再翻原来的账本。在辞职时,刘永祥也与刘黎明仔细的对了账,对完账后刘永祥亲笔给被告写了字条,字条中载明除河北圣音商贸尚欠刘黎明1900元提成外,其余已经两清。三、原告虚假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恶意的进行虚假诉讼,不但给被告带来了诉累,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更是对法律尊严的挑衅,我们再次也恳请法庭对原告及其负责人虚假诉讼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正义。综上所述,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圣音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为刘海霞,刘永祥系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刘永祥在公司负责收取业务人员的货款和公司的日常管理。被告刘黎明自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12月份在原告河北圣音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在公司负责发展业务并代收客户所付货款及保证金,其在公司的职务是业务经理,工资一般由底薪加上提成组成。被告刘黎明于2012年12月20日从原告处离职,并签有1份“说明”,记载内容为:“河北圣音商贸欠刘黎明业务提成壹仟玖佰元整,剩余提成与工资已结清。以上欠款在公司收完账时结清,以前刘黎明支公司壹万元,已抵业务提成玖仟元整,河北圣音商贸有限公司,除上述内容外刘黎明与河北圣音商贸两清。2012年12月20日”。被告刘黎明于2012年12月31日向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河北圣音商贸有限公司给付社会保险、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劳动争议一案。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西劳人仲字(2013)第2号仲裁裁决书。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河北圣音商贸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刘黎明收取货款的收据20张、收条2张,数额为62140元,说明被告刘黎明收取了客户62140元的货款及保证金。原告刚提交的收据和收条是在被告刘黎明辞职后由公司从他的办公桌里找到的,说明相关的货款没有给公司。据后来了解,有两笔钱金额分别为2020元和1208元,公司已收到钱,不再主张。2、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证明一份,证明刘黎明与原告存在过劳动关系纠纷,证明他有可能代表公司收取货款及保证金。3、2012年5月4日收据1张、收条1张、2012年5月12日收据1张、收条1张、2012年5月20日收据1张、收条1张、2012年5月24日收据1张、收条1张。被告刘黎明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20日刘永祥给刘黎明写的字条1份,2013年11月26日刘黎明和原告方因劳动争议一案在执行和解时,刘黎明将条的原件给了刘永祥。说明双方已经进行过对账,证实我方所说的被告辞职后,原告公司还要求被告去给该公司收账。2、执行和解笔录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圣音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刘黎明未交还原告代收款、保证金的事实。根据常识,被告刘黎明离职时,原告河北圣音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核对被告刘黎明负责的账目并收回其手中旧存在的收据等票据,但原告称,在被告刘黎明离职后,从其抽屉中发现相关收据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且如果真如原告所说,被告刘黎明侵占原告河北圣音商贸有限公司款项达6万元之多,则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黎明将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告可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事实不清,诉请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黎明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圣音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刘黎明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67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颖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晓义第2页第2页第1页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