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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江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詹图军与詹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图军,詹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336号原告詹图军委托代理人牟勇,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泽原告詹图军与被告詹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济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图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勇、被告詹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图军诉称,被告詹泽于2009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该借款于2012年开始偿还,每年偿还5000元,并出具《承诺》一份,但至今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詹泽辩称,借款是事实,自己现在无力偿还,并且自己只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还有10000元是从其母亲手里拿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9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承诺今借到父亲人民币肆万元正(包括母亲壹万元合计五万元),所借款2012年开始付还,每年还伍仟,未还清之前不能借钱。借款人:詹泽2009年10月24日”。该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詹泽签名的《承诺》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承诺向原告借款,被告也认可借款的事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承诺中载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另外10000元是被告母亲所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另10000元借款原告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从违约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詹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詹图军借款40000元;二、限被告詹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图军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0000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詹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上列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济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骁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