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违反道理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现场检查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桐乡市世纪大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世纪大道与康民路交叉口时,遇执勤民警检查。执勤民警发现被告人刘某身上有酒气,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2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被告人刘某带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9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轿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的事实;2、证人梅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事发前饮酒的事实;3、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视频资料、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已达到醉酒标准;4、被告人刘某的在案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幼涛人民陪审员 郑岳连人民陪审员 蒋志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