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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秦皇岛福中美能源有限公司与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福中美能源有限公司,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商初字第65号原告:秦皇岛福中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红旗路233号13层1308号。法定代表人:卓达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世利,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志鹏,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东端辉煌国际海港城801号。法定代表人:申维章,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封海东,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皇岛福中美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秦皇岛福中美能源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秦皇岛福中美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志鹏,被告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福中美能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签订两份《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共欠货款204929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也无异议。但目前被告经济状况不好,暂时无法付清货款。而且,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其开具发票与被告付款应同时履行,原告未开具发票也是被告一直未付款的原因。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秦皇岛福中美���源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津明1”号轮载运的朝鲜无烟煤4678吨±10%;2013年6月6日在中国董家口港交货,交货方式为中国港口到港舱底交货(CIF);重量验收以到港SGS检磅数量为准,如无法提供SGS重量证书,以提单数为计算依据;质量验收以到港SGS检验为准;合同执行价格CIF(含船运费),15个灰分时单价73美元,灰分每增加1%,每吨减3美元,灰分每减少1%,每吨加3美元,汇率按1美元兑换人民币6.2元计算;验收水分按照8%计算,每超1%,扣除磅单总吨数1%;买方通过船舶代理确认货船已到达目的港后支付总货款80%,运费从总货款的80%中扣除,剩余20%货款,按照双方共同取样化验的结果、SGS化验结果,3天内结清;船舶在朝鲜的滞期费由卖方承担,买方于船舶到达港口后72小时内卸货,如出现滞期费由买方承担等。2013年6月13日,原告秦皇岛福中美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第二份《煤炭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宝运1”号轮载运的朝鲜无烟煤5135吨±10%,于2013年6月15日交货,煤炭15个灰分时单价执行标准73美元,该合同关于交货地点、交货方式、数量验收、质量验收、质量奖罚、结算付款、滞期费的约定与双方2013年6月5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相同。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7日、6月15日将两合同项下煤炭交付被告。2013年7月1日,被告依据煤炭重量、质量的检验结果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两份,确认原告于2013年6月7日交付煤炭4581.54吨,现汇单价372元每吨,合计金额1704332.88元,该批煤炭被告已付1400000元,尚欠304332.88元;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交付煤炭4894.71吨,现汇单价356.5元每吨,合计金额1744964.12元,该批煤炭被告尚欠1744964.12元。原告依据该结算单要求被告付清两合同项下欠款合计2049297元。上述事实,有《煤炭购销合同》、煤炭结算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秦皇岛福中美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付两合同项下货物4581.54吨和4894.71吨,被告尚欠原告两合同项下货款204929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履行了交付煤炭的合同义务,且双方依据煤炭的检验结果完成了货物价款的结算,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及时付清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04929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予以支持。被告虽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提出抗辩,但双方并未约定被告付款须由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原告已交货完毕,故被告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秦皇岛福中美能源有限公司货款204929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94元,由被告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德健代理审判员 宋  海  红人民陪审员 王  维  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文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