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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元元与邓小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元元,邓小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512号原告:胡元元,女,汉族,1986年7月1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义门镇小辛行政村小辛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3412231986********。被告:邓小伟,男,汉族,1981年6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12231981********。原告胡元元诉被告邓小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元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元元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腊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11年1月10日经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叫邓如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打打骂骂,现确实不能继续生活,原告起诉到院要求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邓如梦的身份;被告邓小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进行质证。原告对其所举的证据1、2、3不持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3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腊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11年1月10日经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邓如梦。原告胡元元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到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主张离婚应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元元和被告邓小伟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元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晓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