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冯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冯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965号原告贾某某,男,汉族,1991年10月12日出生,住所地夏邑县。委托代理人梁冲,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女,汉族,1995年11月4日出生,住所地夏邑县。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3月16日起诉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2015年4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见面后一个星期左右,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被告送彩礼136000元,2015年12月26日(2014年腊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举行婚礼后被告就回娘家居住,不与原告同居生活,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95200元。被告辩称,被告经人介绍后共收到原告家现金136000元,其中包括端酒钱6000元,上车礼10000元,压手20000元,其余是彩礼,这些钱全部买嫁妆及电器了。另外原、被告举行婚礼后,被告也不是不愿意过日子,但是原告家人干涉双方的婚姻。另外由于不到结婚年龄,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4张.证明被告与其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过错在被告。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这组照片中的男子,原告也认识,双方关系都很好,因对方去看不孕不育,被告陪着前往,并没有什么不当的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家具家电清单两份。原告质证后认可的被告的嫁妆有:海尔三门冰箱、海尔电视两台、自动洗衣机、变频空调、联想电脑、四组合柜一套、茶几一个、沙发两套、餐桌一个、椅子六把、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影视墙一个、衣架一个、鞋架一个、电脑桌一个、沙发备用垫两套、被子十床、四件套一套。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家具家电清单,原告认可的部分应予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两人确定关系后原告送给被告现金136000元,其中端酒钱6000元,上车礼10000元,压手20000,彩礼100000元。2015年12月26日(2014年腊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因双方未到结婚年龄,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正月16日,双方因矛盾分开,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的个人财产有:海尔三门冰箱、海尔电视两台、自动洗衣机、变频空调、联想电脑、四组合柜一套、茶几一个、沙发两套、餐桌一个、椅子六把、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影视墙一个、衣架一个、鞋架一个、电脑桌一个、沙发备用垫两套、被子十床、四件套一套。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生活,二人属于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两人在一起生活的时间不足一个月,同居时间较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况,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依照此法律规定,被告应退还所收的原告家的彩礼。被告共收到原告家现金136000元,其中6000元系端酒钱,应认定为长辈对晚辈的赠与行为,其余现金均应认定为彩礼。由于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且也有与被告结婚的目的,仅因为年龄不到,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被告所受的彩礼款应退还75000元为宜。因双方同居关系已经解除,被告的个人财产应一并解决,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退还所收原告的彩礼款7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