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刑执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熊仁智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刑执字第195号罪犯熊仁智。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岳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熊仁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熊仁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潭中刑终字第2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于2015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报请减刑建议情况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熊仁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减刑十一个月。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减刑提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熊仁智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熊仁智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湖南省娄底监狱考核,罪犯熊仁智共获得奖励分77.6分。在审理期间,该犯主动缴付3000元执行财产刑。以上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台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熊仁智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熊仁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至2017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正宇审 判 员 袁米娜审 判 员 谢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康美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