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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瑞景与梁志刚、关俊利、刘国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景,梁志刚,关俊利,刘国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二初字第73号原告刘瑞景,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梁志刚,男,1980年8月3日生,汉族。被告关俊利,女,1983年5月20日生,汉族。被告刘国发,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原告刘瑞景与被告梁志刚、关俊利、刘国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景、被告刘国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志刚、关俊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景诉称,2015年元月10日被告梁志刚、关俊利借原告现金20万元,口头约定3天就还,被告刘国发为其担保。经我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梁志刚未作答辩。被告关俊利未作答辩。被告刘国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担保人及名字是我本人签的,但是我们口头协议说我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志刚、关俊利于2015年1月10日借原告刘瑞景20万元用于做生意并口头约定3天还款;刘国发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但是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梁志刚、关俊利借故推托至今未付,被告刘国发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梁志刚、关俊利借原告刘瑞景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二被告借原告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梁志刚、关俊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信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刘国发辩称口头约定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因刘国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刘瑞景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刘国发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国发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志刚、关俊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瑞景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刘国发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刘瑞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梁志刚、关俊利、刘国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学风审 判 员  张红波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文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