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励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赵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励民初字第00259号原告赵某某,男,1964年5月29日生,汉族,个体,住黑山。被告赵某,男,30岁,汉族,无业,住黑山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宝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起至2011年10月份在我处购买红砖用于黑山县某市场建楼,截止至2011年11月28日被告共计欠我砖款109480.00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还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据一张,拟证明赵某赊欠砖款事实的存在。被告赵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本院认为赵某某提供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因建楼于原告处赊购红砖,截止至2011年11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红砖391000.00块,单价0.28元每块,总计欠原告砖款1094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赵某某多次索要货款,被告均拒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赵某某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赵某逾期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赵某某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某货款1094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1250.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宝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