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胜辉与黄光松、刘贵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辉,黄光松,刘贵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186号原告李胜辉,男,生于1962年8月25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城镇居民。被告黄光松,男,生于1953年12月4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城镇居民。被告刘贵莲,女,生于1952年11月12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系被告黄光松之妻。原告李胜辉诉被告黄光松、刘贵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光松、刘贵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辉诉称,2013年5月,被告黄光松以经营种子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款前被告黄光松提出,其房屋及土地将被华龙集团征收,征收后华龙集团将补偿其一套住房,二被告可将该套房屋卖于原告。2013年5月7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1、合同履行期为一年,即2014年6月前二被告应交付房屋给原告;2、房屋的首付款为50000元。如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则按首付款的两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了50000元首付款。2013年5月20日,原告又向二被告支付了30000元购房款,现总计已支付了80000元购房款。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要求其履行协议,但二被告始终无法履行协议。后原告又要求二被告退还已支付的80000元购房款,二被告亦未退还。故原告李胜辉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判令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80000元购房款;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胜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胜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黄光松、刘贵莲的户籍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协议书及承诺书各一份,拟证实2013年5月7日,原告李胜辉与被告黄光松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1、合同履行期为一年,即2014年6月前二被告应交付房屋给原告;2、房屋的首付款为50000元。如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则按首付款的两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刘贵莲亦于同日承诺,房屋买卖事宜及价格均由被告黄光松做主,以被告黄光松与原告李胜辉签订的协议为主。证据三、收条两张,拟证实2013年5月7日,原告李胜辉向被告黄光松支付了50000元房屋首付款。同年5月20日,原告李胜辉再向被告黄光松支付了30000元购房款。现已支付了80000元购房款。被告黄光松、刘贵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黄光松、刘贵莲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但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黄光松以经营种子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胜辉借款。借款前被告黄光松提出,其房屋及土地将被华龙集团征收,征收后华龙集团将补偿其一套住房,被告可将该套房屋卖于原告。2013年5月7日,原告李胜辉与被告黄光松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1、合同履行期为一年,即2014年6月前二被告应交付房屋给原告;2、房屋的首付款为50000元。如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则按首付款的两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同日,被告刘贵莲作出承诺书,承诺房屋买卖事宜及价格均由被告黄光松做主,以被告黄光松与原告李胜辉签订的协议为主。亦于同日,原告李胜辉依约向二被告支付了50000元首付款。2013年5月20日,原告又向二被告支付了30000元购房款,现总计已支付了80000元购房款。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但二被告始终未履行。后原告又要求二被告退还已支付的80000元购房款,二被告亦未退还。现原告李胜辉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判令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80000元购房款;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讼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黄光松、刘贵莲在合同到期后一直未履行房屋交付义务,致使合同目的始终未实现,现原告李胜辉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李胜辉要求被告黄光松、刘贵莲返还800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李胜辉依据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其实��为要求二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首付款的30%较为合适,即15000元(50000元×30%)。被告黄光松、刘贵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胜辉与被告黄光松、刘贵莲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黄光松、刘贵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胜辉退还购房款80000元,并向原告李胜辉支付合同违约金15000元。三、驳回原��李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黄光松、刘贵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银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