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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2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270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64年4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王锦启,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代某某,男,汉族,1956年1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锦启、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1月经本社村民陈须友、焦学芳介绍谈婚,1984年12月在原真武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5年9月15日生育长女,取名代某甲,现已结婚独立生活,2002年8月14日生育次子,取名代某乙。原告本不同意与被告结婚,在原告母亲的压力下才同意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性格古怪、粗暴,原、被告经常打架、吵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10年起,夫妻感情恶化,原、被告从2011年6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代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代某某辩称:原告长期在外与他人非法同居,被告同意离婚,但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同时,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原江津县仁沱区真武乡水洞村1组房屋一套(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津真字第0101021号)中的非住宅土瓦结构19.4平方米的房屋一间进行平均分割。请求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进行分割。婚生子代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代某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谈婚,于1985年1月26日在原江津县真武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5年9月15日,生育长女代某甲,现已成年。2002年8月14日生育次子代某,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含谷小学就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12年6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原告陈述在此期间原告李某某与他人同居。登记在被告代某某名下位于原江津县仁沱区真武乡水洞村1组房屋一套(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津真字第0101021号),其中非住宅土瓦结构19.4平方米的房屋一间,系原、被告婚后修建。原、被告在本院主持下对该该财产进行竞价,被告代某某以5500元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原、被告均称对方名下有银行存款,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因离婚不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婚生子代某乙由被告代某某直接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本院征询被扶养人代某的意见,代某乙愿意与其父代某某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婚姻登记档案、户口薄、津真字第0101021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同意离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一致同意婚生子代某乙由被告代某某直接抚养,原告每月给付被告抚养费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代某某名下位于原江津县仁沱区真武乡水洞村1组房屋(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津真字第0101021号)中的非住宅土瓦结构19.4平方米的房屋一间,被告代某某在庭审中通过竞价以5500元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某某补偿原告李某某2750元。原、被告均称对方的银行卡中有存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与他人同居。其行为违反法律和道德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主张5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过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代某乙由被告代某某直接抚养,原告李某某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代某某抚养费500元,至代某乙年满18周岁或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代某某名下位于原江津县仁沱区真武乡水洞村1组房屋(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津真字第0101021号)中的非住宅土瓦结构19.4平方米的房屋一间归被告代某某所有,被告代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房屋补偿款2750元。四、原告李某某赔偿被告代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第三、四项给付金钱义务经品迭后,原告李某某还应给付被告代某某2250元,限原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李 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俞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