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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284号原告:吴某某,女,1985年出生,汉族,打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木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丽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海荣、胡水根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季理芳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下称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0月14日生育一男孩徐某甲,2008年10月6日生男孩徐某乙。2012年元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经过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我逐渐发现被告喜欢喝酒抽烟,酒后喜欢无端猜疑我并威胁殴打我。一开始我也曾多次原谅被告,被告也曾多次在事后写下保证,但每次都没有任何作用。只要被告一喝酒,我就被其怀疑并被打,正因为这些情况,加之两个人性格差异越来越大,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至今已完全破裂,再也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在原告都不敢见被告,非常害怕遭到被告的家庭暴力,于2014年8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子一人抚养一个,互不承担小孩子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有现金计人民币16万元左右,要平平均分割。被告徐某(下称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都是无中生有,我酒后只打了她三、四次,我说了从这次后会戒酒,会对原告好,我打了原告我也感到后悔,我想和原告和好。综合原告的诉称与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目的:原、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二)保证书一份,证明目的:徐某于2012年12月23日书写保证书,保证以后不打老婆、不吵架、不怀疑,会戒酒、烟,如果违反就自动离婚。(三)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有共同债权10万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质证认为借款人在借钱后的第2个月即已还钱给被告父亲,用于被告母亲治病。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本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能确认该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故对该笔共同债权不予确认。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2月份举行婚礼,201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4日生育大儿子,取名徐某甲,2008年11月3日生育小儿子,取名徐某乙,孩子们目前在被告家里,由被告父亲照顾。因为被告喝酒,酒后打原告的事影响原告对其的感情,以至2014年8月份两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引起本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表示不同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不长,但迄今为止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年有余,并育有两个儿子,相信只要两人加强沟通、互相尊重,少一点猜忌,多一份信任,两人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丽萍人民陪审员  方海荣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季理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