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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周志雄与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志雄,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雄。委托代理人陈岚,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盘龙村四社。法定代表人曾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磊,系该单位员工。上诉人周志雄与被上诉人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周志雄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7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周志雄与志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9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周志雄从事辅工岗位工作,工资标准实行计件工资。志成公司安排周志雄至精益物流部从事搬运等工作。工作期间,志成公司向周志雄发放了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20日工资526元,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工资727元。2014年2月4日,志成公司向周志雄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从即日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5月26日,周志雄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志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500元和拖欠的工资。该委于2014年6月3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周志雄遂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庭审中,志成公司为证明周志雄有旷工的事实,举示了如下证据:1、通知1份,由志成公司向周志雄邮寄送达,载明在试用期间无法胜任本职工作,通知周志雄于2014年1月23日之前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周志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并未收到上述通知。2、员工旷工通知,载明周志雄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有旷工的行为。周志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周志雄不认可有旷工的行为,认为在2014年2月4日被精益物流部李部长告知已解除劳动关系,在此之前周志雄都在上班。周志雄在一审中诉称,周志雄于2013年11月19日进入志成公司工作,工种为铝屑搬运、洗油工,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周志雄工作期间一直兢兢业业,志成公司却克扣周志雄工资,也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2月4日志成公司将周志雄辞退。周志雄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志成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2月4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共计5249.40元。志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周志雄、志成公司2013年11月19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6年12月30日,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约定的工作岗位为辅工,具体工作内容是搬运工作。周志雄是计件工资,志成公司向周志雄发放了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20日工资526元,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工资727元。周志雄从2014年1月21日起未到志成公司上班,也未办理离职手续。志成公司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视周志雄为旷工,因此解除和周志雄的劳动关系。志成公司未拖欠周志雄工资,请求驳回周志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志成公司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出具时间为2014年2月4日,周志雄也认可在同日被告知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确定周志雄、志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4日解除。志成公司举示的通知均系志成公司单方出具的说明,志成公司未举示证据如考勤记录等证明周志雄于2014年1月21日至1月28日存在旷工的事实,因此,志成公司仍应向周志雄支付工资至2014年2月4日。周志雄自述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但劳动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工资的明确数额,周志雄也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周志雄请求按照2500元确定其月平均工资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周志雄工资为计件工资,且周志雄至解除劳动关系时仍在试用期内,入职后每月领取的工资均未超过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对周志雄的月工资标准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确定,不足部分志成公司应补齐。志成公司应支付周志雄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2月4日期间工资2809元(1050元×1.33月+1250元×1.13月)。鉴于志成公司已向周志雄支付1253元(526元+727元),志成公司还应支付周志雄工资155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志雄工资1556元。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周志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是上诉人每月工资标准是2500元。志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约定的是计件工资,上诉人认为每月工资标准是2500元没有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工资标准问题。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方式为计件工资,上诉人至解除劳动关系时仍在试用期内,其每月领取的计件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确定,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补齐并无不当。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计件工资每月达到2500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志雄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方彬代理审判员  何 流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琳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