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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何某与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498号原告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江大成,竹山县宝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柯某甲,农民。原告何某诉被告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楚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大成,被告柯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到竹山县擂鼓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柯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柯某丙。被告婚后性格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殴打我。由于我对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生子,婚后被告对我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原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湖北省竹山县擂鼓镇政府提供的婚姻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户籍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被告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一子一女且子女均已成年的事实。被告柯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所谓家庭暴力还是15年前的事,我与原告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柯某甲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柯某甲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到竹山县擂鼓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柯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柯某丙。被告婚后常年外出务工,夫妻二人聚少离多。本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有位于竹山县擂鼓镇碾盘村6组两间三层砖混结构住房一幢及竹山县擂鼓镇护驾村住房一套。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柯某甲婚前认识时间虽短,但共同生活近三十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足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何某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被告柯某甲实施家庭暴力的有力证据。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加之被告常年外出务工,夫妻间缺少沟通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双方之间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双方之间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柯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李楚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全雁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