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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异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案外人杨建勇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异字第21号案外人杨建勇,男,汉族,1976年5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周红英,女,汉族,1978年10月5日生。申请执行人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号。法定代表人梁卫国,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焘,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明秀,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岔路口。法定代表人乔岗,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鼓楼征收办)与被执行人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建勇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杨建勇的委托代理人周红英,鼓楼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杨焘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建勇异议称:杨建勇于2012年8月30日向盈嘉公司购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诚信大道899号新合家花园某幢515室(以下简称新合家515室)房产,并支付全部购房款50万元,但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请求法院解除对新合家515室房地产的查封。案外人杨建勇提交了下列证据:1、盈嘉公司与杨建勇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2、盈嘉公司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张;3、中国银行本票1张。申请执行人鼓楼征收办答辩称:1、鼓楼征收办对杨建勇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是否解除对新合家515室房地产的查封应由法院裁决。经审查查明,鼓楼征收办与盈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裁定查封了盈嘉公司开发的新合家515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2014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盈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鼓楼征收办欠款36196842.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判决生效后,鼓楼征收办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杨建勇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新合家515室房地产的查封。另查明,盈嘉公司与杨建勇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盈嘉公司预售给杨建勇的商品房位于新合家515室;总价款50万元。杨建勇于2012年8月30日向盈嘉公司支付购房款50万元,盈嘉公司向杨建勇出具了发票。本院认为,盈嘉公司开发的案涉房地产,在本院查封之前,盈嘉公司已预售给杨建勇,杨建勇也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杨建勇对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不存在过错,因此,杨建勇对案涉房地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优先于鼓楼征收办的债权获得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本院应当解除对案涉房地产的查封。综上,杨建勇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诚信大道899号新合家花园25幢515室房地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沈 通审 判 员  于静明代理审判员  金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李 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