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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刑终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朱光辉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光辉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终字第0004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光辉,原任来安县国家税务局半塔分局负责人。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1日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由明光市公安局执行,同年4月10日被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明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审理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光辉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明刑初字第002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光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朱光辉在安徽省来安县国家税务局先后担任稽查局副局长、水口分局局长、税源管理科科长、半塔分局支部书记等职,任职期间,其利用职务之便,在税务征收和管理等方面为他人提供便利和给予关照,索取和收受余某甲祥、余某乙、陈某甲等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155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光辉退缴全部赃款。具体事实如下:一、收受和索取余某甲祥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价值1.7万元来安县德安采石场法定代表人余某甲祥为了获得被告人朱光辉在企业税收征管方面的关照,分别于2010年、2011年、2012年春节前在朱光辉家楼下送其价值4000元购物卡;2013年被告人朱光辉因私在来安县帝豪饭店宴请他人,在朱光辉主动要求下,余某甲祥为其支付了该次宴请的餐费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余某甲祥证言:证实朱光辉是来安县国税局工作人员,以前负责征收矿山的税,其的采石场归他管,为了和他搞好关系,请他在税收方面给予关照,其给朱光辉送过购物卡等。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事先电话联系朱光辉,开车到他楼下给了他4000元购物卡及烟酒等物。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和朱光辉事先联系好之后,到他家楼下送他4000元购物卡及烟酒等物。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和朱光辉事先联系好之后,到他家楼下送他4000元购物卡及烟酒等物。2013年过完年没多久,大概在二三月份,朱光辉打电话让其把来安帝豪饭店的餐费结掉,其结了5000元。2.被告人朱光辉供述:供称其和余某甲祥是2003年7月份认识的,2008年前后,余某甲祥购买了德安采石场。2010年以来,余某甲祥为了和其搞好关系,每年春节都会给其拜年。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余某甲祥事先联系好,开车到其家的楼下,在车上给其4000元来安白云商厦购物卡及烟酒等物。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余某甲祥事先联系好,开车到其楼下,给其4000元来安白云商厦购物卡及烟酒等物。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余某甲祥事先联系好,开车到其楼下,给其4000元来安白云商厦购物卡及烟酒等物。2012年下半年,其让余某甲祥安排一顿饭,余答应后让其到来安帝豪饭店,几天之后其安排了十二三个人去吃饭。2013年春节后没多久,其让余某甲祥把帝豪饭店的餐费结掉,大概有几千元钱。二、收受朱某现金1.5万元来安县忠伟采石场法定代表人朱某为了获得被告人朱光辉在企业税收征管方面的关照,经事先电话联系后,于2008年春节前在朱光辉家楼下送其现金2000元;分别于2009、2010、2011、2012年春节前在朱光辉家楼下各送其现金3000元;于2012年中秋节前在朱光辉家楼下送其现金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其在来安经营田巷采石场(后更名为忠伟采石场)期间,为了和朱光辉搞好关系,请他在税收征收的过程中给予方便,给朱光辉送过钱。2008年春节前,其事先和朱光辉电话联系好后到他家楼下送给他2000元钱。2009年春节前,其事先和朱光辉电话联系好,到他家楼下送给他3000元钱。2010年春节前,其事先和朱光辉电话联系好,到他家楼下送给他3000元钱。2011年春节前,其事先和朱光辉电话联系好,到他家楼下送给他3000元钱。2012年春节前,其事先和朱光辉电话联系好,到他家楼下送给他3000元钱。2012年中秋节前,其事先和朱光辉电话联系好,到他家楼下送给他1000元钱。2.被告人朱光辉供述:供称朱某是来安县忠伟采石场负责人,为和其搞好关系,得到税收方面的关照,过年时候送给其钱和酒。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朱某打电话说要来拜年,在其楼下给其2000元现金。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朱某电话联系后到其楼下给其3000元现金。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朱某电话联系后到其楼下给其3000元现金。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朱某电话联系后到其楼下给其3000元现金。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朱某电话联系后到其楼下给其3000元现金。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朱某电话联系后到其楼下给其1000元现金。三、收受李某甲购物卡价值2000元来安县独山中正玄武岩有限公司后勤负责人李某甲为了获得被告人朱光辉在企业税收征管方面的关照,经事先联系,于2011年春节前在朱光辉家楼下送其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所在公司的税收是来安县国税局朱光辉辖区的,为了和朱光辉搞好关系,2011年春节前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其到朱光辉家楼下送给他2000元白云商厦购物卡。2.被告人朱光辉供述:供称李某甲是来安县独山中正玄武岩有限公司后勤负责人,其所在部门负责征收该公司的税收。为和其搞好关系,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甲电话联系好后,到其楼下送其2000元来安白云商厦购物卡。四、收受史某购物卡价值5000元来安县三通矿业法定代表人史某为了获得被告人朱光辉在企业税收征管方面的关照,经事先电话联系后,于2011年春节前在朱光辉家楼下送其价值2000元白云商厦购物卡;于2012年春节前在来安县二中附近送其价值3000元白云商厦购物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史某证言:证实朱光辉负责其公司的税收,为了和朱光辉搞好关系,在平时的税务征收过程中得到关照,2011年春节前,其和朱光辉电话联系好之后,开车到他家楼下,给了他2000元来安白云商厦购物卡。2012年春节前,和朱光辉电话联系好之后,其在来安县二中附近的一个巷子里面给了他一箱鸡蛋,里面有3000元白云商厦购物卡。2.被告人朱光辉供述:供称史某是来安县三通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了和我搞好关系,得到平时税收方面的关照,史某送给其购物卡和一些土特产。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史某电话联系后,开车到其楼下送其2000元购物卡。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史某打电话说来拜年,在来安县二中附近的一个巷子,给了其一箱鸡蛋,里面有3000元购物卡。五、收受和索取余某乙购物卡及现金共计价值7000元来安县双河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乙为了获得被告人朱光辉在企业税收征管方面的关照,分别于2011年、2012年春节前在朱光辉家楼下送其价值1000元购物卡;2011年下半年,朱光辉以单位旅游费用不好处理为由,索取余某乙现金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余某乙证言:证实安县双河米业有限公司位于来安县半塔镇,公司的税务归朱光辉管。为了和朱光辉搞好关系,2011年春节和2012年春节前其分别送给朱光辉1000元来安白云商厦购物卡。2011年下半年,朱光辉到其公司说单位旅游费用不好处理,其给了他5000元钱。2.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1年夏天,朱光辉通知其去白洋淀旅游,听朱光辉讲这个钱是来安县双河米业有限公司出的。3.被告人朱光辉供述:供称余某乙是来安县双河米业公司法人代表,公司位于半塔镇,该公司税收由其征收。余某乙为了和其搞好关系,得到税收征收方面的照顾,送给其购物卡等。2011年春节前一天,余某乙事先电话联系后,开车到其楼下给其1000元购物卡。2011年下半年一天,其到双河米业公司找余某乙,说单位的旅游费用不好处理,让他给5000元钱,余某乙就拿了5000元现金给其。2012年春节前一天,余某乙事先电话联系后,开车到其楼下给了其1000元购物卡。六、索取陈某甲现金2.5万元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朱光辉到来安县半塔基金会检查企业纳税情况,声称该基金会需要补缴所得税。后被告人朱光辉与其所在的来安县国税分局半塔分局工作人员高某、黄某等人商量,安排该基金会出资用于旅游,基金会负责人陈某甲答应了朱光辉等人的要求。此后,被告人朱光辉夫妇和高某夫妇及黄某亲属到云南旅游,返回后,朱光辉将旅游发票交给该基金会,索取现金2.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其是来安县半塔基金会负责人。2009年上半年来安县国税局半塔分局的朱光辉、黄某、高某三人到该企业检查纳税情况,告诉其可能要补交所得税,其请他们给予关照,他们说准备出去旅游,希望其能够报销旅游费用,其同意了。过了一段时间,朱光辉到基金会给其三张旅游费发票,分别是一张7000元和两张9000元,其签字后会计就把25000元给了朱光辉,之后该企业就没有补交所得税。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的时候,来安县国税局的朱光辉到其所在基金会要报销一些旅游费用,当时陈某甲让其把3张发票拿去核报,其看到一张是7000元,两张9000元,一共是2.5万元。其告诉陈某甲签字后才能入账,陈某甲签字后其就拿了2.5万元给朱光辉。3张发票的日期并不一致,是因为一次性报销这么多钱不好报账,就把日期改了。3.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其和朱光辉、黄某商量找半塔基金会会长陈某甲,想叫基金会出钱让他们去旅游。因为这个基金会从2004年就没有交过税,所以陈某甲很爽快的就答应了。其夫妻二人和朱光辉夫妻以及黄某的妻子小孩去云南旅游的,费用是拿旅行社的发票去报销的。4.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其和朱光辉、高某三人到半塔基金会找会长陈某甲想让他出钱让我们去旅游,因为他们好几年没有交税了。这次旅游是朱光辉夫妻、高某夫妻和其妻子女儿一起去云南的,朱光辉说一共花了两万多元。5.书证:发票三张,票面金额分别为两张九千,一张七千,报销单位为来安县半塔镇农村合作基金会,负责人签字为陈某甲。6.被告人朱光辉供述,供称陈某甲是来安县半塔镇农村合作基金会负责人。2009年上半年,其和高某、黄某三人商量一起去找陈某甲,想让基金会出钱让他们去旅游。三人以检查企业纳税情况的名义,要基金会补缴所得税。陈某甲请其关照一下,三人就说准备去旅游,让他解决一下费用,陈某甲同意,之后他们就跟着滁州神州旅行社去了云南。2009年5月回来之后,其拿了三张旅游发票给陈某甲,共计2.5万元,后该基金会会计李某乙给了其2.5万元。七、收受夏某现金及购物卡、加油卡共计价值3万元安徽天华皮件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为了获得被告人朱光辉在企业税收征管方面的关照,于2009年6月份安排该公司股东马某送给朱光辉价值3000元加油卡;2009年、2010年春节前,经事先电话联系,夏某在朱光辉家中均送其现金4000元;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经事先电话联系,夏某在朱光辉家送其现金3000元;2011年上半年,夏某到朱光辉办公室送其1万元现金;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经事先电话联系,夏某在朱光辉家中送其现金3000元;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经事先联系,夏某在来安县国税局附近送其价值3000元购物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夏某证言:证实其在来安经营安徽天华皮件公司,厂址在半塔,税收归朱光辉管,为和朱光辉搞好关系,请他税务稽查过程中给予关照,2009年6月其安排马某给朱光辉和黄某各送3000元加油卡。2009年春节前,经事先电话联系,其以拜年的名义到朱光辉家中送给他4000元现金。2010年春节前,经事先电话联系,其以拜年的名义到朱光辉家中送给他4000元现金。2011年春节前,其事先电话联系好,以拜年的名义到朱光辉家中送给他3000元现金。2012年春节前,事先电话朱光辉联系后,其以拜年的名义到朱光辉家中送给他3000元现金。2014年春节前,经电话联系,其在来安县国税局路边其车内送给朱光辉3000元购物卡。2011年上半年,来安县国税局对我们公司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缴检查,其到朱光辉的办公室给了他1万元现金,请他帮忙关照,后来在检查时确实得到了关照。2.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是安徽天华皮件厂的股东。2009年5、6月份的一天,其打电话约来安县国税局的黄某,在来安县实验小学门口,其给黄某两张3000元的加油卡,并让他转交一张给朱光辉。其所在公司的税务在半塔辖区,想在税务方面得到他们的照顾。3.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09年的一天,安徽天华皮件有限公司马某在来安县实验小学给了其两张3000元的加油卡,请其转交一张给朱光辉。该企业的税务是其部门主管的。4.被告人朱光辉供述:供称夏某为安徽天华皮件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马某为该厂生产厂长,为了和其搞好关系,得到税收征收方面的照顾,他们送给其购物卡、现金、加油卡等。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夏某电话联系后到其家中给其4000元现金。2009年6月份的一天,马某让其同事黄某带给其一张3000元加油卡。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夏某电话联系后到其家中给其4000元现金。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夏某电话联系后到其家中给其3000元现金。2011年上半年,来安县国税局对安徽天华皮件有限公司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缴检查,夏某和马某一起到其办公室请求帮忙关照,夏将1万元现金放入其抽屉,后其让该公司补缴了8万余元的企业所得税,给予了关照。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夏某电话联系后到其家中给其3000元现金。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夏某电话联系后,在县国税局前面的马路边给其3000元购物卡。八、收受杨某购物卡价值4000元来安县中正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为了获得被告人朱光辉在企业税收征管方面的关照,经事先联系,分别于2012年、2014年春节前,在朱光辉家楼下各送其价值2000元购物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0年其在来安开办了中正米业有限公司,朱光辉负责公司税收,为和他搞好关系,2012年春节前,其电话联系好之后,开车到朱光辉家楼下,给了他2000元来安白云商厦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其电话联系好之后,开车到朱光辉家楼下,给了他2000元来安白云商厦购物卡。2.被告人朱光辉供述:供称杨某是来安县中正米业公司法人代表,为和其搞好关系,得到税收方面的关照,2012年春节前一天,经电话联系,杨某到其家楼下给其2000元来安白云商厦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一天,经电话联系,杨某到其家楼下给其2000元来安白云商厦购物卡。九、收受王某甲现金5000元来安县闵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为了获得被告人朱光辉在企业税收征管方面的关照,于2013年11月份在朱光辉女儿婚宴上给付了5000元礼金。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与朱光辉是同学关系,2010年其在来安开办闵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担任法人代表。2013年11月份的时候,朱光辉的女儿在和县结婚,其给了5000元礼金,一方面考虑到同学感情,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协调工作关系。2.被告人朱光辉供述:供称王某甲是其初中同学,也是来安县闵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负责该公司的税收。2013年11月其女儿在和县结婚,王某甲出礼金5000元。十、收受王某乙现金6000元来安独山盛业玄武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为了获得被告人朱光辉在企业税收征管方面的关照,于2012年春节前一天,安排该公司会计盛某送给朱光辉现金3000元;2013年春节前一天,经事先电话联系,王某乙在朱光辉家楼下送其现金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在来安开办独山盛业玄武岩有限公司。朱光辉是来安县国税局的领导,管理该公司税收,为了和他搞好关系,2012年春节前一天,其安排公司会计盛某送给朱光辉3000元现金。2013年春节前一天,其电话联系后到朱光辉楼下送给他3000元现金。2.证人盛某证言:证实其是来安独山盛业玄武岩有限公司会计,公司负责人王某乙安排其给来安县国税局朱光辉送过3000元现金,时间在2012年春节前一天,是其到朱光辉家送给他的。3.被告人朱光辉供述:供称王某乙是来安县独山盛业玄武岩有限公司负责人,盛某是该公司会计。为了和其搞好关系,得到税收方面的关照,2012年春节前一天,盛某电话联系后到其楼下给其3000元现金。2013年春节前一天,王某乙电话联系后到其楼下给其3000元现金。十一、收受吴某购物卡价值4000元安徽中联能源有限公司主管会计吴某为了获得被告人朱光辉在企业税收征管方面的关照,经事先联系,分别于2013年、2014年春节前一天,在朱光辉家楼下各送其价值2000元购物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是安徽中联能源有限公司的财务主管,和朱光辉很早就熟悉。2012年的时候朱光辉开始管理该公司的税收,为了和朱光辉搞好关系,请他在企业的税收征收中给予方便,2013年春节前一天,经事先电话联系,其在朱光辉家楼下给了他2000元白云商厦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一天,经事先电话联系,其在朱光辉家楼下给了他2000元白云商厦购物卡。2.被告人朱光辉供述:供称吴某是安徽中联能源有限公司的财务主管,2012年时其负责该公司税收,吴某为了和其搞好关系,给其送过购物卡。2013年春节前一天,吴某打电话联系后,到其楼下给了其2000元来安白云商厦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一天,吴某电话联系后,到其楼下给了其2000元来安白云商厦购物卡。十二、收受张某购物卡价值1万元来安县双营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为了获得被告人朱光辉在企业税收征管方面的关照,于2010年春节前一天,前往朱光辉家楼下送其价值4000元购物卡;分别于2011、2012、2014年春节前一天,前往朱光辉家楼下各送其价值2000元购物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经营的来安县双营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税收归朱光辉管理,为了和他搞好关系,以便在税收征收过程中得到关照,其送给一些购物卡给朱光辉。2010年春节前一天,其送给朱光辉4000元来安白云商厦购物卡。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其送给朱光辉2000元购物卡。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其送给朱光辉2000元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其送给朱光辉2000元购物卡。这些购物卡都是来安白云商厦的,每次都是其送到朱光辉家楼下给他打电话,他下来拿的。2.被告人朱光辉供述,供称张某为了和其搞好关系,给其送过购物卡。2010年春节前一天,张某到其家楼下给其4000元来安白云商厦购物卡。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到其家楼下给其2000元购物卡。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到其家楼下给其2000元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到其家楼下给其2000元购物卡。十三、收受杜某购物卡价值2000元来安县华阳玻璃有限公司总经理杜某为了获得被告人朱光辉在企业税收征管方面的关照,于2013年春节前安排该公司会计陈某乙送给朱光辉价值2000元购物卡。后陈某乙在来安县老酒厂附近将购物卡送给朱光辉。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杜某证言:证实其是来安县华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该公司的税收归朱光辉管,为了税务上想得到他的照顾,2013年春节其安排陈某乙给朱光辉送去2000元购物卡。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其是来安县华阳玻璃有限公司的主管会计,朱光辉负责该公司的税收,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受公司总经理杜某的安排,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其打电话给朱光辉,约在来安县老酒厂见面,见面后其给了朱光辉2000元来安白云商厦购物卡。3.被告人朱光辉供述,供称陈小妹(陈某乙)是来安县华阳玻璃有限公司的会计,为了和其搞好关系,得到税收征收方面的照顾,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陈小妹电话联系后,在来安县酒厂给其2000元来安白云商厦购物卡。十四、收受王某丙购物卡价值2000元来安县新安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主管王某丙为了获得被告人朱光辉在企业税收征管方面的关照,于2014年春节前一天在该公司楼下送给朱光辉价值2000元购物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是来安新安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主管,朱光辉负责这个公司的税收,2014年春节前一天,朱光辉到该公司办事后,其把他送到楼下,给了他2000元来安白云商厦购物卡,他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2.被告人朱光辉供述,供称王某丙是来安新安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主管,其负责这个公司的税收,2014年春节前一天,其到该公司有事,王某丙送其下楼时给了其2000元来安白云商厦购物卡,说是给其拜年。十五、收受王某丁购物卡价值4000元来安县瑞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会计王某丁为了获得被告人朱光辉在企业税收征管方面的关照,于2013年节前的一天,在朱光辉办公室送其价值2000元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朱光辉办公室外送其价值2000元购物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丁证言:其是来安县瑞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会计,该公司的税务归朱光辉管,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在税收征收方面得到照顾,2013年节前的一天,其到朱光辉的办公室送给他2000元来安白云商厦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朱光辉办公室,由于人多,其就把朱光辉叫出来,送给他2000元来安白云商厦购物卡。2.被告人朱光辉供述,供称王某丁是来安县瑞林医药公司会计。为了和其搞好关系,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丁到其办公室送给其2000元来安白云商厦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丁到其办公室外面走廊,送给其2000元来安白云商厦购物卡。十六、收受庞某财物共计价值3550元来安县久安土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某为了获得被告人朱光辉在企业税收征管方面的关照,分别于2009年、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朱光辉办公室送其价值1000元购物卡和价值500元公司门市部的爆竹代金券;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庞某安排该公司会计陈继秋送给朱光辉价值1000元购物卡和价值500元该公司门市部的爆竹代金券。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庞某证言:证实其是来安县久安土杂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朱光辉是来安国税局的,负责征收该公司的税收。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得到他在税收方面的关照,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朱光辉的办公室送给他1000元来安县白云商厦购物卡和500元公司门市部的爆竹代金券。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朱光辉的办公室送给他1000元来安县白云商厦购物卡和500元公司门市部的爆竹代金券。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安排会计陈继秋送给朱光辉1000元来安县白云商厦购物卡和500元该公司门市部的爆竹代金券。并证实陈继秋已退休,现患病在上海就诊。2.被告人朱光辉供述,供称庞某是爆竹销售公司的法人代表,该公司的税收征收由其负责,为了和其搞好关系,得到税收方面的照顾,给其送过购物卡等。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庞某到其办公室送其1000元来安县白云商厦购物卡和500元该公司门市部的爆竹代金券。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庞某到其办公室送其1000元来安县白云商厦购物卡和500元该公司门市部的爆竹代金券。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庞某安排会计陈继秋送其1000元来安县白云商厦购物卡和500元该公司门市部的爆竹代金券。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综合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光辉的基本身份情况。2.书证:来安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日常管理部门的职责,并证实2013年朱光辉以支部书记的身份临时主持来安县国税局半塔分局的日常工作。3.书证:干部履历表及来安县国税局文件,证实被告人朱光辉的干部身份及任职经历。3.书证:退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朱光辉的家属于2014年7月9日向侦查机关退缴赃款143000元。4.书证:案发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明光市人民检察院管辖,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8日对本案立案,次日将被告人朱光辉传唤到案。被告人朱光辉到案后交代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并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朱光辉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并由明光市公安局执行,方式为指定居所。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5.书证:立案决定书及讯问笔录,证实本案证人余某甲向曾因犯行贿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5月26日其主动交代了向朱光辉行贿的相关事实,与本案起诉的部分事实一致。辩护人当庭出示了物证:爆竹领取券19张(共计价值950元)及企业名称变更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朱光辉并未在有效使用期内实际支取该19张领取券,并证实该券所属企业的名称变更情况。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鉴于朱光辉有坦白、积极退出赃款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朱光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对被告人朱光辉所退缴的受贿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朱光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的第五起、第六起找他人报销的旅游费用系其和同事外出旅游花费,属单位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第一起余某甲祥为朱光辉给付招待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七起中2011年上半年因税务检查关照安徽天华皮件厂,收受其法定代表人夏某1万元贿赂证据不足,2011年安徽天华皮件厂并无补缴8万元税款的事实。第九起王某甲在朱光辉女儿结婚时送礼金5000元,系礼尚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朱光辉具有退赃、坦白等情节,应予以从轻处罚。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朱光辉受贿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中所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范林及辩护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亦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的第五起、第六起找他人报销的旅游费用系其和同事外出旅游花费,属单位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的辩解意见。经查,朱光辉未经单位研究决定,私自与同事外出旅游,系个人行为,其要求他人报销个人旅游花费,系索贿行为。对于上诉人提出第一起余某甲祥为朱光辉给付招待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余某甲祥在侦查阶段证明,2013年春节后没多久,朱光辉让其把他在来安帝豪饭店的账结掉,他付了5000元。余某甲祥在一审庭审出庭作证时,亦明确他在侦查阶段的证言是真实的。朱光辉在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下半年,他让余某甲祥安排饭局,余答应由他结账。后他安排十余人在来安帝豪饭店吃饭,期间喝了五瓶天之蓝。2013年春节后没多久,他让余某甲祥到帝豪饭店结账。证人余某甲祥证言和朱光辉供述吻合。对于上诉人提出第七起中2011年上半年因税务检查关照安徽天华皮件厂,收受其法定代表人夏某1万元贿赂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经查,此项事实认定有证人夏某、马某证言和朱光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且朱光辉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收受夏某1万元是事实。对于上诉人提出第九起王某甲在朱光辉女儿结婚时送礼金5000元,系礼尚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王某甲证明,他于2010年在来安开办闵江混凝土有限公司,2013年朱光辉女儿结婚,他给了5000元礼金,一方面考虑到同学感情,一方面也是为了协调工作关系。朱光辉供述王某甲是闵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他负责他们的税收。王某甲的行为是为了得到他在税收上的关照。且5000元礼金,远高于一般人情往来,认定为受贿金额。综上,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均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光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和索取他人现金和购物卡,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审法院根据朱光辉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充分考虑其具有坦白、积极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对检察员提出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石松审 判 员  樊朝勇代理审判员  陈晓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群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