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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广州市江丰气体充装有限公司与姚伯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江丰气体充装有限公司,姚伯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66号原告:广州市江丰气体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法定代表人:张金林。委托代理人:毛日蒸、黄舜禹,、实习人员。被告:姚伯顺,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广州市江丰气体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姚伯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华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江丰气体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日蒸、黄舜禹,被告姚伯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江丰气体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2012年2月开始一直为被告经营的荔城顺记餐厅供应液化石油气。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的货款共计10096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096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及诉保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立案后,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两次共计2830.7元的液化石油气,但被告仍未依约付款为由,向本院申请增加以下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新增的货款2830.7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姚伯顺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是有欠原告充气费,但具体欠多少未有核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经营的荔城顺记餐厅供应液化石油气已有数年时间。2014年7月起至2015年2月,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液化石油气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价值10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姚伯顺所有的位于XXX庭18幢20X房的房产(房产证号:38××54);二、查封担保人张金田所有的位于××的房产(房产证号:28××74)。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液化石油气款为:2014年7月22181元、2014年8月10000元、2014年9月18385元、2014年10月15451元、2014年11月10510元、2014年12月9798元、2015年1月及2月10131.3元,共计96456.3元。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商事登记信息、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中国银行支票、退票理由书、对账单5份、送货单46份、中国银行支票存根2份等印证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液化石油气,被告确认已收到相应货物,对拖欠的货物价款亦无异议,因此,被告应支付液化石油气价款96456.3元给原告。原告主张超过96456.3元的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的问题,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并以原告起诉时所主张且得到本院支持的货款96325.6元(96456.3元-增加的诉讼请求2830.7元=93625.6元)为本金。原告就起诉后增加的货款请求并未主张相应的利息,故对2830.7元货款的利息,本院不作审查。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伯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江丰气体充装有限公司液化石油气款96456.3元及利息(利息以93625.6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江丰气体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广州市江丰气体充装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姚伯顺负担案件受理费1067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满华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雪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