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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791号原告:王某。被告:吴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孩。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与被告名为夫妻,实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了早日摆脱这种名不符实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女方嫁妆归我所有。被告吴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基础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原告讨厌我的缺点,我愿意改正,力求达到原告的满意。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二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吴某乙。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且请求法院就婚生女之抚养权和婚前财产问题作出判决。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经三年多,双方共同养育一女,也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只要夫妻二人冷静处理发生在家庭中的问题,互相包容,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军审 判 员  刘德平人民陪审员  吴新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庆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