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执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文学非法持有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文学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巴刑执字第109号罪犯王文学,男,汉族,1973年4月14日出生,新疆和静县人,现在新疆巴音郭楞监狱服刑。新疆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巴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文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新疆巴音郭楞监狱于2015年3月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代表巴音郭楞监狱警官杨乐、王晓燕出庭提请减刑,巴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兆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文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巴音郭楞监狱提出,罪犯王文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积极参加学习、劳动,考核期间共获季度表扬五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三次,建议减刑。巴州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同意巴音郭楞监狱对王文学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文学系两次犯罪,但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罚金50000元未履行。该犯于2013年9月10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4月5日、2014年7月5日、2014年11月5日获季度表扬五次,2014年1月27日、2014年7月10日、2015年1月25日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三次。上述事实,有减刑综合材料及证明、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计分考核材料、评审鉴定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文学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文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罚金5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益和审 判 员 :施凌云代理审判员 :王俊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爱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