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刘春元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622号原告:刘春元,男,1967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佟蕊,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元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佟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元诉称:2015年1月4日,原告司机刘建国驾驶冀BX8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曾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由于路面湿滑与路边电线杆相撞,司机刘建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75987元,鉴定费2280元,施救费5000元,司机刘建国检查费739.3元,电线杆损失2275元,己赔付三者葛亮。以上共计88281.3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和车上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理赔款88281.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X88**号营运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31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和10000元的车上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发生事故时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确认属于保险责任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车辆损失超过实际修复费用且过高,而且扣减残值过低,与被告公司鉴定数额不符,因此被告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或依照被告公司鉴定的数额为准赔偿车辆损失。对于刘建国的检查费用,应当提交医疗票据,该费用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三者的财产损失,原告方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支付凭证以及相关的支付依据,否则被告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施救费应当按照施救地点、路程确定,否则被告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公司拒绝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春元BX887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与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310000元,车上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2015年1月4日22时30分,原告驾驶员刘建国驾驶冀BX8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曾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闫各庄街上,由于路面湿滑与路边电线杆相撞,造成司机刘建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冀BX88**号车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损失为75987元,鉴定费2280元,施救费5000元,刘建国医疗费739.3元,以上共计84006.3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春元所有的冀BX88**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与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事故车辆合理损失83267元(75987+2280+5000元),依法应由被告在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刘建国检查费739.3元,依法应由被告在原告所投保的车上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春元理赔款人民币84006.3元。二、驳回原告刘春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913元,原告刘春元负担9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顺平审判员 刘 灼审判员 刘 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