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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左某、李某与吴某、赵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某,李某,吴某,赵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农民。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革文,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勇,莱阳市古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左某、李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革文,被上诉人吴某及其与被上诉人赵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左某、李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母子关系,两原告与被告吴某系祖孙关系,与被告赵某原系公婆关系,两原告儿子左文礼于1997年10月份因病去世,被告吴某(曾用名吴左峰)是左文礼与赵某的儿子。被继承人左文礼去世前遗留位于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西青埠村东南位置四间房屋{房产证号是15××44号、土地证号:莱集建(91)字第0726**号)}。该四间房屋是两原告于1982年出资建设,当时左文礼未与被告登记结婚。房屋建成后××××年左文礼与被告赵某登记结婚在内居住,后在1992年8月4日将四间房屋办到左文礼名下,1997年左文礼去世后赵某嫁到莱西市河头店镇小沟子村,当时吴某年仅12岁。两被告在搬出该房时与原告口头约定,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付被告1000元,后被告交付钥匙,原告搬进房屋居住并几经修建达16年之久,关于付房款1000元给被告无书面证据提交,现我村房屋在确权中,被告拒不配合,故具状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西青埠村左文礼的四间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审被告吴某、赵某辩称,同意分割被继承人的房屋,不同意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房屋所有权应判归被告所有,被告按规定找差价给原告。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母子关系,两原告与被告吴某系祖孙关系,与被告赵某原系公婆关系,两原告的儿子左文礼于1997年10月份因病去世,被告吴某系左文礼与赵某的儿子。被继承人左文礼去世前遗留位于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西青埠村房屋四间{房产证号是15××44号、土地证号:莱集建(91)字第0726**号)}。该四间房屋是两原告于1982年出资建设,房屋建成后××××年左文礼与被告赵某登记结婚后居住在该房屋,1992年8月4日该四间房屋登记房主为左文礼,人数3人。1997年左文礼去世后赵某带吴某(当时12岁)嫁到莱西市河头店镇小沟子村居住至今。还查明,两被告的户口已迁出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西青埠村。该房屋双方均认定为16000元。审理中,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在搬出该房屋时与两原告口头约定,该房屋归两原告所有,由两原告付给两被告1000元后,两被告将该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两原告。原告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达16年之久。要求该房屋由其继承归其所有,其找付差价给两被告。对两原告的上述陈述,两被告提出异议,称两被告没有收到两原告给付的1000元,交钥匙给两原告,只是让其在该房屋居住管理,并没有将房屋所有权交付给两原告。两被告对两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无异议。两被告主张要求继承左文礼遗留的房屋归其所有,其交付房屋差价给两原告,并同意两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百年。另,被告赵某自愿将应得房屋份额转让给被告吴晓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村委证明、房屋产权登记表、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位于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西青埠村房屋四间系两原告出资建设的,之后在左文礼与被告赵某结婚时两原告将诉争房屋赠予给两被告。1992年办理房产登记证时登记户主为左文礼,家庭人口3人。1997年左文礼去世后,二被告将房屋交付两原告居住管理至今。该房屋双方共同打价为16000元。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儿子去世后其已交1000元房款给被告,该房屋所有权应由其继承所有,其找付差价给被告。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二被告则主张,诉争的房屋两被告占的比例大,该房屋应由两被告继承所有,其找付差价给原告,两原告现在年龄大了,其同意两原告在该房屋内居住至百年。综上,考虑双方占的比例,两原告年龄也大了,被告又同意两原告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至百年,诉争房屋应由两被告继承为宜,被告赵某同意其份额转给吴某,与法不悖,予以准许。故该房屋应归吴某继承所有,吴某找付差价给两原告,两原告生前对诉争房屋有居住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判决:位于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西青埠村房屋四间{房产证号是15××44号、土地证号:莱集建(91)字第0726**号)}由被告吴某继承归吴某所有,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两原告左某、李某应分得的继承款4000元。二、两原告左某、李某生前对上述房屋享有居住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左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令位于冯格庄街道办事处西青埠村左文礼的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两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两被上诉人系母子关系,被上诉人赵某系两上诉人已故长子左文礼前妻。被上诉人吴某系两上诉人孙子,原名左晓峰。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西青埠村东南位置四间房屋(房产证号:15××44),是两上诉人于1982年出资建设,当时长子左文礼21岁,l986年左文礼与被上诉人赵某结婚便居住在里面,l992年全国房屋普查,该房屋办在了长子左文礼名下,l997年左文礼去世,被上诉人赵某改嫁,并将房屋约定归两上诉人所有,两上诉人付l000元给赵某,后房屋重新翻建,现全国农村房屋第三次普查,为房屋确权事宜诉至法院。一、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两被上诉人份额较大的观点是错误的。1、该房屋是两上诉人所建,作为婚房给左文礼,这是我国农村的风俗习惯,所以该房为左文礼的婚前财产,并非是夫妻共同财产。2、一审法院依据房产证上“人数3人”确定房屋分割份额是错误的,农村房屋不同于商品房屋,农村宅基地房屋属于农民的福利房,村组织成员可以免费使用,登记是以“户”为单位,房屋登记人数在两人或两人以上,“人数”是“户”的进一步说明和细化,并不是专指某人。期间房主丧偶、丧子另娶另生,人数还是以“数”为准,不以专指的人为准。其目的是体现对“户”的分配原则。如果是确定房屋家庭成员共有,必须明确注明共有人姓名,例如商品房,即使是夫妻,也要明确注明双方准确的姓名。所以宅基地的“人数”并不是共有人。3、一审法院认为两上诉人将房屋“在结婚时赠与”给了被上诉人赵某是错误的,按农村风俗,分家只是爷们之间的事,媳妇不参与,男方老人也不可能把房子送给“媳妇”这个外人,一审法院没有任何依据,就认定是在“在结婚时”这个时间“刹那”般地赠与了,与事实不符。在农村,如果是赠与,就应该有明确的分书(即使有分书,也是分儿子的,不包括媳妇),没有分家协议,一审法院××目地推断“赠与”,是没有根据的。4、被上诉人赵某、吴某丧失了继承权,他们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本案赵某枉为人母,丈夫去世后改嫁虽在情理之中,但对于两上诉人的孙子,赵某的儿子吴某,赵某应当教以孝道,及时探望两位老人,两老人关心下一代的心情岂是一个“想”字可以说的清楚的,赵某不仅没有教子尽孝,反而教唆儿子l6年不去认祖归宗,竟然把不谙世道当时还是孩子的左晓峰更姓为“吴某”,以至于现在爷孙对簿公堂,人间之爱,人间之痛,叫两垂老之人情何以堪,“诉讼时效”我们是从赵某改嫁之日算起,还是左晓峰改姓之日算起我们主张赵某改嫁时就约定了房屋的归属,证据就是我们实际接收并入住了房屋,这l6年被上诉人从未主张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两被上诉人诡称让两上诉人“代管”,“代管”的证据何在如果是“代管”,期间的翻建修缮费用,远远超出了房屋本身的价值,难道是两老人心仪赵某更换姓氏在农村被称为大逆不道,仇恨可以称作不共戴天,我们不相信,势不两立的赵某能把房屋交给两上诉人“代管”,所以事实的真相就是当时赵某与两老人约定了房屋的归属,换得钱财另嫁他人。二、本案标的房屋不是要继承的房屋,原房屋已经不复存在,要继承的只是原房屋的遗留物。原房屋是草坯房,土积(用稻草、麦糠搅拌泥浆形成的泥块)建设而成,寿命也就是在10年左右,当时房屋亟需翻新修缮,左文礼死后,赵某无力为之,遂将房屋转给两上诉人,并向两上诉人借款2000元改嫁他乡,其中1000元约定为房款,后两上诉人住进去后大兴土木,原来的房屋已不复存在,现在的房屋是翻建的房屋,只是借用了原来房屋的部分建材,所以房屋的所有权无需争论,归两上诉人所有,但有部分建材,可以找价款给被上诉人。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户口迁出本村委组织的成员,无权要求宅基地使用权,只有原村委组织成员享有土地使用权,户口迁出户原房屋倒塌后房屋所有权丧失,不得翻建及根本上的修缮,旨在保护村组织成员的宅基地使用权利,即使房屋存在继承,户口不在本村的也办不了土地使用证,按照“房随地走”的原则,只要本村组织成员有份额在房屋内,首要出售的也是具有份额的本村成员,这样才可以做到一房两证的统一。四、一审法院判决违背事实,任意裁决,违法了法律规定。本案的诉求是分割房屋,法院只判决双方占房屋的份额,也不枉是正确的判决,但上诉人的诉请是房屋归自己所有,如果法院不支持,也应当驳回诉讼请求,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反诉并请求,如何能判决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也没有请求在里面住到百年,法院也不应该创造性地发挥审判职能,找一个居住百年的请求来安慰两位老人,故本案的诉求和判决大相径庭,违背了诉判对应的法律规定。综上,两上诉人出资建设、不断翻建修缮,居住了17年之久的,还是在本村,况还有份额的房屋,竟然要拱手送到一个户籍在外村的人手里,从行政、法律、人情哪个方面都讲不通,判不住!诉判不对应、“赠与”、“代管”的证据又不存在,出现错判也是必然的。望二审法院详查,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吴某、赵某辩称:一、被继承人左文礼与被上诉人赵某于××××年登记结婚,l992年8月4日该案涉案房屋登记在左文礼名下。上诉人在一审中称是其将该争议房屋房产证办到左文礼名下,这种房产过户行为属于赠与,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婚后接受的赠与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上诉人所说的涉案房屋系婚前财产、按农村风俗男方老人不可能把房子送给媳妇这个外人等理由于法无据,也并非如上诉状所称一审法院按照房产证上的人数分割,一审法院是按照继承法规定予以分配。上诉人更不能依据自己居住在该房屋里就主张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在被继承人左文礼死亡后,该房屋一直处于共有状态,并未发生争议,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二、一审中上诉人在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左文礼房屋四间,房产证号是l5××44,且左文礼去世遗留的财产也无其他房屋,而上诉人却在上诉状中称本案标的的房屋不是要继承的房屋,自相矛盾。事实是该涉案房屋是一直存在的,在一审中双方对此也并无异议,只是上诉人在居住过程中进行过修缮,并不存在翻建。三、根据继承法规定,即使被上诉人户口已经迁出,其继承的权利并不会丧失。四、本案是继承纠纷,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对房屋进行分割,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应得的遗产份额,判决完全正确。被上诉人表示愿意让上诉人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至百年,一审法院据此予以判决上诉人生前对房屋享有居住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明确其原审诉讼请求为继承左文礼个人财产的四间房屋。主张1992年登记在大儿子左文礼名下的房屋是上诉人夫妇的,证据是其盖的房子,左文礼把房产证偷走了。上诉人有两个儿子,小儿子的房子登记在上诉人左某名下,1992年办的房产证。二上诉人有三间房子,1992年也办在左某名下。大儿子结婚以后分的家,先盖了三间我们住着,后来盖了四间给大儿子住。分家没有书面的协议,就是把四间房子给大儿子住。小儿子的房是小儿子自己盖的,二上诉人现住在大儿子的四间房屋里,以前的三间房子还在那儿,但不能住人了。当时盖四间房屋的时候没办理房产证,1992年统一办理了房产证,办到左文礼名下,左文礼去世以后,儿媳妇和上诉人讲给1000元就把房产证给上诉人,1996年又把房产证偷回去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称“不清楚这个房子以前是否办理过房产证,按照农村的习惯应该办理了,但是没有去查过。按照李某的意思是分家分给左文礼了,当事人自己说不清楚。当事人的小儿子说二上诉人不认字,是左文礼将房产证拿去,改成了左文礼的名字。只能提供两个证人证实,左文礼去世之后房屋快塌了,是1998年上诉人重新翻修的,从地基以上全部翻修,翻修花了多少钱记不清楚了。证实被继承的标的物已经重新翻修了,价值增加,在继承的时候应该多继承份额,原审中双方共同认可的价值16000元包含翻修以后的价值”。被上诉人称“1992年以前四间房屋有过房产证,是老人的名字,左文礼结婚以后分家了,老人把房产证办到左文礼名下。房屋没有翻修,还是原来的样子。”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诉争的位于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西青埠村房屋四间系二上诉人出资建设的,之后在左文礼与被上诉人赵某结婚后二上诉人通过分家的方式将诉争房屋给左文礼与被上诉人赵某居住使用,1992年办理房产登记证时登记户主为左文礼,家庭人口3人。1997年左文礼去世后,二被上诉人将房屋交付两上诉人居住管理至今,该房屋双方原审共同打价为16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现二上诉人主张房屋是赠与给左文礼个人的,左文礼去世后二上诉人已交给被上诉人1000元房款,该房屋所有权应归二上诉人所有。因二上诉人认可左文礼结婚以后分的家,且1992年办理房产登记证时诉争的四间房屋登记户主为左文礼,家庭人口3人。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分家就是把四间房屋给左文礼居住,也没有证据证实左文礼是私自将房产证办在其名下,对诉争的房屋认定为左文礼与被上诉人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为其左文礼个人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左文礼去世后二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1000元房款后,该房屋所有权归其二上诉人所有,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二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依法分割左文礼财产的诉请,对诉争房屋根据所查的实际情况及各方当事人所享有的份额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并充分考虑二上诉人的居住情况。上诉人主张原审所作判决与其诉请不符不属实。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左某、李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勇审判员 杨忠霞审判员 张秀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