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宕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宕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宕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汉族,不识字,甘肃省宕昌县人,住宕昌县,农民。无前科。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宕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董军翔,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宕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宕检公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仲缘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军翔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年初,宕昌县公安局驾驶员胡建忠驾驶公安车辆在何家堡乡附近将赵某某撞伤,县公安局对其进行积极的救治。后赵某某提起诉讼,2011年6月经宕昌县人民法院调解,除治疗费用已支付外,再由宕昌县公安局支付受害人赵某某其他费用11万元,赵某某将该款领取。2012年12月,赵某某申请宕昌县人民法院再审,县法院撤销了该调解书。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武都区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9月武都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宕昌县公安局支付赵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06000元,减去已支付的11万元,应再支付96110.85元。但赵某某对武都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不签收文书,也不领取赔偿费用。之后赵某某经常到县委、县政府等部门多次上访、闹访、缠访,大吵大闹、哭喊、辱骂、威胁县委、县政府等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干扰单位的工作秩序。以此为要挟,无理要求政府部门解决全家低保、房屋漏水,向其再支付12万元,扬言政府如不解决,就到市、省、中央上访。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不经法律程序解决问题,以闹访、缠访、扰乱国家机关正常秩序为要挟,无理索要国家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要求依法判处。宕昌县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宕昌县公安局的车把我碰下后对我救治不及时,导致我病情延误,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生活,我到县委、政府上访,要求公安局给我继续治疗,把我的病治好,我不要钱。宕昌县公安局给我给的钱根本不够我看病,我起诉以及上访的原因就是为了让他们给我进行治病。我没有向政府要求解决全家低保,也没有索要12万元,12万元是政府的人给我算的,我当时答应了。我家中的房屋本来就漏水,每年国家给的重建很多,我给政府的人说了,他们要给维修指标就给,不给我也不勉强。我如果健康的话一天打工挣70元容易,现在我的伤没好,我要治病,还要生存,我家里为我治病已经花费了十几万元,我寻求法律途径走不通就只能寻政府,寻领导,希望他们同情我,把我的事情解决好。人民政府的门就是让老百姓进的,政府就是给人民解决问题的。我没有主动索要钱财,也没有到政府缠访、闹访,我上访时没有人同情我,每次去都让保安把我抬出来了,我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给我定敲诈勒索罪我不服也不接受。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依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被告人客观上未使用暴力等胁迫手段,其行为不足以使国家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产生恐惧,且国家机关依法不应成为本罪侵害客体,被告人依法不构成犯罪;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综上,应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9时40分许,宕昌县公安局驾驶员胡建忠驾驶公安警用车辆在何家堡乡附近会车时,因冰雪路面车辆发生侧滑将行人赵某某撞伤,被害人赵某某受伤后,县公安局对其进行了积极的救治,承担了住院期间各项费用200030元。后赵某某提起诉讼,2011年6月经宕昌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除治疗费用已支付外,再由宕昌县公安局支付受害人赵某某其他费用11万元,赵某某将该款领取。2012年12月,赵某某申请宕昌县人民法院再审,县法院撤销了该调解书。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武都区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9月武都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宕昌县公安局支付赵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06110.85元,减去已支付的11万元,应再支付96110.85元。但赵某某对武都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不签收文书,也不领取赔偿费用。之后赵某某经常到县委、县政府等部门多次上访、闹访、缠访,采取大吵大闹、哭喊、辱骂、威胁县委、县政府等部门工作人员,敲打县委院内旗杆引起行人围观,拿高音喇叭在县委喊叫,严重干扰单位的工作秩序。并向政府部门提出解决全家低保、房屋漏水,再向其支付12万元的无理要求,扬言政府如不解决,就拿高音喇叭在街道、学校门口喊叫,以冲击会场要挟党政部门,甚至到市、省、中央上访,达到再给其支付12万元的目的。2013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到县委政府缠访、闹访,要求县上为其解决后续治疗费及生活费,每天给她70元小工费,给付20年或者从40岁开始,每月给她2000元,直到过世。宕昌县委、县政府成立专案组调查核实情况,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和解决问题的原则,决定在法律判决之外给予她一次性救助资金5万元,并将其全家农村户口人员纳入低保。但赵某某不同意解决方案,缠访、闹访的行为更加激烈,次数更加频繁,严重干扰了机关正常的办公秩序,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宕昌县信访局的报案材料,证实了本案的案件来源;2.证人周坪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不走法律渠道解决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经常到县委、县政府上访,每次来大哭、大喊大叫、砸办公室的门、敲打县委院内的旗杆,信访部门多次接待赵某某,并给予合理答复,但是赵某某拒绝走法律渠道,经常到县委、政府闹访,严重干扰了机关的办公秩序;3.证人包世隽的证言,证实赵某某因几年前车祸的事情经常来县委信访局反应问题,每次来都不听信访人员的劝说和答复,在县委胡喊乱叫,辱骂工作人员,无故敲打县委领导及办公室的门,敲打楼梯扶手,敲打国旗旗杆,不让办公车辆出行,谁劝说骂谁,严重干扰了县委各机关的工作开展。县上协调给他解决5万元,她嫌少,经常到政府、县委闹访;4.证人任建军、王宏杰、李卫忠的证言,证实赵某某对法院判决不服,经常来县委上访,在县委大吵大闹、哭喊、辱骂领导,扰乱机关秩序。为赵某某上访的事情,县上指派我们到赵某某家中做工作,赵某某提出为她家解决两个低保,房屋漏水,另外除法院判决的9万多元,再给12万元的要求。否则她要到大街、学校、省上去告状。工作人员告知她走法律程序她不走,就要到县委上访;5.证人韩喜平、严继红、刘文杰的证言,证实赵某某在2009年让公安局的车撞了,后公安局积极治疗并且赔偿了相应的生活补助和后续治疗费,但赵某某除了法院判决的相应赔偿款,还进行上访,多次到县委政府闹访,胡乱喊叫,辱骂工作人员,导致县委政府的工作人员无法正常上班。乡上和村上的干部劝说多次,赵某某不但不听,而且变本加厉,天天上访、闹访。还扬言到市委、省委继续上访。最近两年闹的特别严重,我们在县委政府接了很多次了;6.证人杨玉兰、李玉霞、岳玉鹏的证言,证实何家堡村民赵某某为了索要额外的12万元,多次到县委政府上访、闹访,堵县委政府工作人员的车,在县委政府院内大喊大叫,辱骂工作人员,手持高音喇叭,故意制造影响,并扬言到各大学校门口拿喇叭宣传,我们多次对其做工作,其不但不听,而且变本加厉,要求政府给他发工资,按每天70元计算,发够20年,或者从40岁开始,每月给她2000元,直到过世。县委曾考虑赵某某家庭困难,答应给其5万元救助款,赵某某不答应;7.证人赵志晓、安玉龙、冲玉艳、董成录、韩学恩、冉小军的证言,证实赵某某对法院判决不服,经常来县委闹访、缠访,有时候一天来二、三次,行为过激,大吵大闹,砸县委办公室的门窗和玻璃,拍打楼梯护栏,脱鞋摔鞋,辱骂接访人员,严重扰乱了县委的正常工作秩序,整个县委各部门的工作都深受其影响;8.证人马知红、于博、乔文扬、杜永翔的证言,证实赵某某经常来政府上访,每次来都是蛮不讲理,大吵大闹,乱砸办公室的门,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劝解,她不但不听反而闹的更加厉害,闹的办公人员无法正常上班。她一个月要来七、八次,主要目的是向县上领导要钱。9.证人杜红星的证言,证实赵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武都区人民法院判决后,赵某某嫌判决赔偿的太少,拒不接收民事判决书,法院工作人员采取了摄像留置送达的方式给其送达法律文书并告知上诉权利,赵某某不服判决也不上诉;10.证人沈童、鲁恒亮、张永杰、王全军的证言,证实赵某某在陇南市人民政府以及省委闹访时被工作人员接回的情况;11.证人杨帆的证言,证实根据宕昌县公安局的决定,2014年6月13日其和杨刘成陪同赵某某到北京看病,在北京军区306医院、北京口腔医院进行了检查,专家称其伤情恢复可以,主要进行康复训练;12.宕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宕昌县公安局驾驶员胡建忠因为路面结冰,车辆侧滑,将行人赵某某撞伤,胡建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13.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甘天鉴(2010)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赵某某颅脑损伤致中度智力缺损构成VI(六)级伤残;下颌骨损伤致重度张开受限构成VII(七)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6根)构成X(十)级伤残;盆骨骨折畸形愈合构成X(十)级伤残;右上肢骨折致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14.调取证据清单,(1)宕昌县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证实依法向赵某某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2)收条,证实赵某某的丈夫赵如琛收到宕昌县公安局赔偿的110000元;(3)宕昌县人民法院(2011)宕民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宕昌县公安局和赵某某(赵肖肖)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由宕昌县公安局赔偿赵肖肖医疗费200030元(已支付);二、由宕昌县公安局赔偿赵肖肖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110000元;(4)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该案再审后武都区人民法院判决宕昌县公安局赔偿赵肖肖伤残赔偿金1708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236.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0611.8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10000元,实际再支付96110.85元;15.宕昌县何家堡乡人民政府关于赵某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证实何家堡乡政府关于赵某某上访的事情对赵某某进行书面答复;16.谈话笔录、会议记录,证实工作组及何家堡乡政府对赵某某及其家属进行劝解并告知相关法律后果的情况;17.信访协调会议记录,证实工作组对赵某某上访进行调解处理以及县上各部门对赵某某案件进行协调处理;18.信访登记转办簿、电话记录,证实赵某某上访记录及在市政府、省委闹访,宕昌县信访局通知相关单位派人接回情况;19.提取笔录,证实宕昌县公安局就赵某某到县委闹访、缠访的视频证据进行了提取;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21.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县委政府等部门闹访时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不按正常法律渠道解决问题,其信访反映的问题已有明确的解决、答复,仍多次反复到县委、县政府乃至省市机关上访,并以此为由在公共场所随意辱骂他人,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情节恶劣,社会影响极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亦不成立。鉴于本案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事出有因,将以其社会危害性酌情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四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文焕光审判员 胡兆东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