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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少兵与王干清、汤团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兵,王干清,汤团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陈少兵(又名王少兵),男,汉族,1967年9月8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王干清,男,汉族,1967年10月6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汤团希,女,汉族,1968年9月26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现住福安市。原告陈少兵与被告王干清、汤团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慧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兵、被告汤团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干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兵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借款1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持,2013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了借款10万元,被告于次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持。书面约定借款月息按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利息及借款,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22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其中12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计算,计到实际还款之日,1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5日起计到实际还款之日)。被告王干清未作答辩。被告汤团希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目前没有偿债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干清与被告汤团希系夫妻关系。原告陈少兵与被告汤团希原系邻居。2013年3月间,因被告王干清在西安经营钢材生意需要资金,被告汤团希向原告陈少兵妻子雷团容多次借款。2013年3月14日原告陈少兵向被告汤团希转账交付了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按季付息。被告汤团希于次日出具借条交由原告陈少兵收持,内容为“兹向王少兵借到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3.3.15”。被告汤团希签字摁印。2014年8月11日被告王干清在借条上签字摁印,确认该笔债务。2013年3月15日左右被告汤团希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按年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汤团希、王干清将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累加后,于2014年1月29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陈少兵收执,内容为“兹向王少兵借到款现金壹拾贰万元正(人民币120000元)、利息2%,2014年1月29日”,汤团希、王干清签字摁印。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陈少兵又名王少兵。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经质证认证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足以认定:1.福安市穆云畲族乡桂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王少兵与陈少兵是同一个人;2.借条2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汤团希出具给原告陈少兵的借条中明确记载了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等内容,其意思表示具体确定,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汤团希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第一笔10万元的借款原、被告借款期限和利息约定不明确,应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应当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视为原告于此时开始催告,故上述借款从2015年2月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率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按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15日起计到实际还款之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笔12万元的借款,虽然系本金10万元及利息累加后重新出具,但被告汤团希对此亦无异议。双方对履行期限即还本付息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现被告汤团希、王干清未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干清作为被告汤团希的配偶,在两张借条上签字确认,视为认可了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讼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王干清与被告汤团希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干清应与被告汤团希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干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干清、汤团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少兵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计息期间从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20000元计息期间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王干清、汤团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翁慧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梦莒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