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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471号原告赵某某,女,1989年10月16日生。被告于某某,男,1989年12月15日生。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国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举行婚礼后2012年5月领取结婚证,2012年7月30日儿子于某甲出生。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几乎是一见面一说话就吵。被告和人沟通能力非常差,原告及家人和其沟通很困难,经常是原告说一件事,被告却理解为另一件事。被告好吃懒做,几乎什么工作都干不来,家务事也从来不干。并且被告对原告及其不信任,原告去哪里被告就跟着,经常试图偷看原告的手机,还经常盗取原告的qq号码和原告的好友聊天。孩子的奶粉都是原告挣钱买,被告自己不挣钱还经常问原告要钱,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改掉自己的毛病,但是被告始终没有改。原告对被告的感情早已经变绝望,原告和被告感情确定已经破裂。孩子一直由被告的母亲照顾,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继续和被告的母亲共同生活更有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于某甲归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去年3、4个月挣了7、8千元,给小孩买奶粉2000元,被告不是好吃懒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正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5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7月30日生育一子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沟通,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又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国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路宏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