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执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常州市环海搭建有限公司与江苏继烽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环海搭建有限公司,江苏继烽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中法执字第00125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环海搭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花园9幢甲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曾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良,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存冬,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继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北门路361号三楼。法定代表人:朱启飞,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皖民四终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3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苏继烽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0969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程中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多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申请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