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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向东与被告泌阳县高世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东,泌阳县高世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389号原告张向东。被告泌阳县高世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任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了原告张向东与被告泌阳县高世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洪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泌阳县高世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向东诉称,2014年7月份至2014年11月份原告开办的裕元电子厂为被告的电子产品来料加工,加工后原告按约把加工的电子产品交付给被告,被告按约应付加工费80055.4元,而被告仅支付加工费10000元,下欠加工费7005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泌阳县高世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向东开办一个裕元电子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不具有法人资格。2014年8月份至11月份,原告张向东为被告泌阳县高世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小电子产品。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58132.16元。上述加工费经原告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向东为被告泌阳县高世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小电子产品,加工费合计为58132.16元,原、被告之间即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而被告没有依照约定支付加工费,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张向东请求被告泌阳县高世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58132.16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泌阳县高世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泌阳县高世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向东支付加工费五万八千一百三十二元一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泌阳县高世电子有限公司负担625元,原告张向东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洪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宗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