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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张好义与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铁行初字第3号原告张好义,男,汉族,1963年7月3日出生,工人。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法定代表人邵连营,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邹焕军,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冯文欣,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法制科民警。第三人张柏生,男,汉族,1957年6月10日出生,工人。原告张好义不服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好义、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邹焕军、冯文欣、第三人张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于2014年6月13日对张好义作出的伊公(红)行罚决字(2014)18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3月30日11时40分许,张柏生与原单位同事张好义在伊春区红升街“新厨艺”酒店门前,因为以前单位工作上的琐事,双方发生口角,随即二人互相厮打。张柏生用拳脚殴打张好义面部及身体。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张好义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伊春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伊春市公安局以伊集复决(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对张柏生、张好义治安处罚卷宗一册。证明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原告张好义诉称:2014年3月30日11时40分许,我与原单位同事张柏生在新厨艺酒店门前因以前工作上的事发生口角。张柏生先用拳打我右眼部后,我为了正当防卫才与张柏生撕扯。张柏生将我打倒后又用脚踹我头部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张柏生用汽车钥匙刺伤我左侧面部及肩部,在张柏生举起螺丝刀欲伤害我时,被他人强行阻止,后开车离去。综上,被告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伊公(红)行罚决字(2014)18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行政拘留期间各项费用1,768.00元。原告张好义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一份证据: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份证据: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事实,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辩称,2014年3月30日11时40分许,张好义在伊春区红升街新厨艺酒店门前,将正要开车离开的张柏生叫住,因为以前单位工作上的事,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一起。张柏生将张好义打倒后,用拳脚对张好义进行殴打。在双方厮打中,张好义将张柏生面部打伤。以上事实有张柏生陈述,张好义陈述,证人证言,张柏生、张好义受伤照片,张好义住院病历,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从双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起因上看,本案的原告将张柏生叫住并找其理论,是发生此次事件的诱因,双方在发生肢体冲突中,都对对方的身体进行了侵害,并不同程度的受了轻微伤,二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应予治安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6月13日分别对张好义及张柏生作出了相应的处罚。对张好义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伊公(红)行罚决字(2014)184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张柏生述称: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依法作出的伊公(红)行罚决字(2014)184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公正合法的。我俩打仗是原告故意寻衅滋事,张好义还诬陷我收礼、贪污。我要反诉张好义无事生非、寻衅打架对我造成的精神损害,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撤销张好义对我的起诉。第三人张柏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以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一致,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1时40分许,张好义在伊春区红升街新厨艺酒店门前,将张柏生叫住,因为以前单位工作上的琐事,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一起。在双方厮打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2014年6月13日,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以张好义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为由,对张好义作出伊公(红)行罚决字(2014)184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张好义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的违法事实有原告与第三人双方陈述,证人证言,张好义住院病历,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受到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被告作出的伊公(红)行罚决字(2014)184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于2014年6月13日对原告张好义作出的伊公(红)行罚决字(2014)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好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国新代理审判员  曲文秀人民陪审员  冷有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