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施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朱绍堂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施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施甸县看守所。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施甸县摆榔红糖厂旁工地上干活时,看见工地侧沟上放着一件衣服,便趁四周无人之时,将装在衣服里的3650元现金偷走,藏在离案发现场以南200米的公路路基下。被害人黄某某发现被盗后,便四处寻找,在找到3650元现金后,询问被告人朱某某是否偷了其的钱,被告人朱某某就承认了盗窃的事实。被害人黄某某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所盗款项已被及时追回,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现金人民币3650元的照片,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李某某、聂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所盗现金已被被害人追回,未造成损失,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卯明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仁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