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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湖北融汇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襄阳昊鑫源机械有限公司、吴某清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融汇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襄阳昊鑫源机械有限公司,吴某清,邓某甲,黄某,邓某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005号原告湖北融汇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经济开发区过山口街27号。法定代表人付学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家国,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东辉,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均为:代为提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签订协议,签订文书至本案一审结案止。被告襄阳昊鑫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石花镇杨溪湾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某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庭勇,谷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某清。委托代理人彭庭勇,谷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邓某甲。被告黄某。被告邓某乙。原告湖北融汇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融汇某)与被告襄阳昊鑫源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昊鑫源公司)、吴某清、邓某甲、黄某、邓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华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波、人民陪审员陈建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融汇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国、龙东辉,昊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庭勇,吴某清、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黄某、邓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5年1月7日,融汇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昊鑫源公司所有的位于谷城县石花镇杨溪湾工业园23333.45m2土地、8349.38m2厂房、公司机械设备、公司账户存款、到期债权及吴某清、邓某甲、黄某、邓某乙所有的价值38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卢合金自愿用其所有的坐落在谷城县城关镇过山口街的房产、王金茂自愿用其所有的坐落在谷城县石花镇大峪桥社区汉十路的房产、陈功云自愿用其所有的坐落在谷城县城关镇过山口街的房产为融汇某提供担保。经审查,融汇某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是在其诉讼请求范围之内且符合财产保全的条件,本院于同月14日依法作出(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005—1号民事裁定书,对昊鑫源公司所有的位于谷城县石花镇杨溪湾工业园23333.45m2土地、8349.38m2厂房、公司机械设备、公司账户存款、到期债权及吴某清、邓某甲、黄某、邓某乙所有的价值380万元的财产、银行存款予以查封、冻结。裁定送达后,昊鑫源公司、吴某清、邓某甲、黄某、邓某乙未向本院申请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汇某诉称:2013年8月12日,昊鑫源公司因经营需部分流动资金,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行(下称中行谷城支行)申请500万元贷款,委托融汇某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融汇某与中行谷城支行签订了担保协议;与昊鑫源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协议,约定融汇某为昊鑫源公司在中行谷城支行的4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昊鑫源公司与融汇某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昊鑫源公司以其位于石花镇杨溪湾工业园23333.45m2土地、8349.38m2厂房及两台机械设备向融汇某提供担保。黄某、邓某甲、吴某清、邓某乙向融汇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谷城支行依约向昊鑫源公司发放了40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由于昊鑫源公司未及时还款,融汇某履行保证责任代偿了该笔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融汇某有权向昊鑫源公司追偿,扣除昊鑫源公司在融汇某存放的保证金50万元外,融汇某要求昊鑫源公司支付代偿款3285242.65元及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吴某清、邓某甲、黄某、邓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由融汇某对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债权实现费用。融汇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1、《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2、《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财产清单》、《股东会决议》。3、《公证书》、《承诺函》。4、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公司业务部出具的证明及融汇某代昊鑫源公司偿还借款的凭证。昊鑫源公司辩称:昊鑫源公司是向中行谷城支行借款,未向融汇某借款,实际欠款数额277万元。昊鑫源公司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1、昊鑫源公司的账户流水记录清单。2、昊鑫源公司向中行谷城支行存入50万元现金的汇兑来账凭证(回单)。3、中行谷城支行向昊鑫源公司发放贷款的凭证。4、中行谷城支行收到昊鑫源公司利息22.2万元的业务收款回单。吴某清辩称:此款是昊鑫源公司所用,应由其偿还,请求法院驳回融汇某对吴某清、邓某乙的诉请。吴某清未提供证据。邓某甲辩称:无论此款向谁所借,要求知道实际借款数额。邓某甲未提供证据。黄某、邓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于融汇某举出的证据,昊鑫源公司、吴某清、邓某甲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昊鑫源公司举出的证据,融汇某、吴某清、邓某甲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26日,昊鑫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向中行谷城支行申请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期限1年;此笔贷款由融汇某提供担保。同年5月3日,昊鑫源公司向融汇某承诺按照1:5的比例足额交纳担保保证金;自愿用昊鑫源公司新建厂房及新增设备作抵押。同年6月3日,融汇某(抵押权人)与昊鑫源公司(抵押人)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所对应的反担保为主债权400万元(申请500万元,审批400万元),约定昊鑫源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请求融汇某提供担保,昊鑫源公司用其坐落在谷城县石花镇杨溪湾工业园的23333.45m2土地、8349.38m2厂房(评估价值14517800元)及两台(套)机械设备(评估价值580万元)作为抵押物。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融汇某履行了保证义务时代昊鑫源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代为偿付之日起的利息;昊鑫源公司应向融汇某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赔偿金、损失及实现追偿权、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昊鑫源公司若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按抵押物价值的5%向融汇某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融汇某造成的一切损失。在融汇某履行代偿义务后的7天内未受昊鑫源公司清偿的,融汇某可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昊鑫源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因昊鑫源公司尚未取得上述土地、房产的权属证明,故至今未设立抵押登记。同年8月7日,昊鑫源公司与融汇某签订编号为鄂融担合(2013)173号的《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融汇某为被保证人昊鑫源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融汇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昊鑫源公司不能履行担保合同约定的债务期满的,贷款方要求昊鑫源公司履行债务,融汇某应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内代为清偿。融汇某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代昊鑫源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昊鑫源公司归还融汇某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每天3‰计息)及其他费用、损失等。昊鑫源公司以其位于石花镇杨溪湾工业园23333.45m2土地、8349.38m2厂房评估总值1371.78万元及两台(套)机械设备评估值80万元向融汇某抵押。同日,融汇某与昊鑫源公司签订《担保补充合同》,约定昊鑫源公司在担保贷款放款前向融汇某缴存还款储备金50万元,不计利息,到期退还;融汇某按规定向昊鑫源公司开具收据,并专户储存用于风险准备;昊鑫源公司在归还本次担保贷款本息后,融汇某在5日内全部退还昊鑫源公司缴存的还款储备金。同年8月12日,昊鑫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下称中行襄阳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襄阳中银借字124号),约定昊鑫源公司向中行襄阳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购弯管毛坯。同日,委托担保的主债权为保证人融汇某与债权人中行襄阳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襄阳中银保字202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所确定的主债权。该合同还约定,如果债务人(昊鑫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中行襄阳支行)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融汇某)承担保证责任。与此同时,昊鑫源公司向融汇某交纳了50万元的还款储备金。同年9月4日,中行襄阳分行依约向昊鑫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同年11月20日,吴某清、邓某甲分别与融汇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两份合同中除保证人的通讯地址外,其他内容均一致,均约定:在债务人昊鑫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吴某清、邓某甲愿意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吴某清、邓某乙夫妇,邓某甲、黄某夫妇还分别签署了《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承诺为办理昊鑫源公司向融汇某申请贷款担保300万元事宜,吴某清、邓某乙、邓某甲、黄某同意以本人全部财产向融汇某提供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若此笔贷款到期昊鑫源公司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而使融汇某发生代偿,本人愿意承担个人连带偿还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签订之日到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2年内。保证范围: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连带责任担保。并保证本人配偶对承诺书的内容完全知悉,夫妻双方共同签署承诺书。保证人承诺上述情况属实,否则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主合同无效不影响保证责任效力。2014年2月25日,吴某清向昊鑫源公司在中行谷城支行设立的账户中存入50万元现金后,该行于次日为昊鑫源公司办理了100万元的50%敞口承兑汇票。2014年8月26日、29日,昊鑫源公司分4笔向中行谷城支行支付贷款利息22.2万元。2014年9月3日,昊鑫源公司在中行谷城支行的贷款逾期后,融汇某于同年9月5日为其偿还贷款本息2985242.65元(其中本金2983228.97元,罚息2013.68元)、承兑汇票30万元,共计人民币3285242.65元。融汇某多次催款无果诉至本院。昊鑫源公司认为,向融汇某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已被银行扣除,实际欠付融汇某的代偿款为2785242.65元。庭审中,融汇某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融汇某为昊鑫源公司向中行襄阳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昊鑫源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与融汇某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该合同亦合法有效。同时,吴某清、邓某甲为确保抵押反担保合同的履行与融汇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亦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融汇某在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主张权利。融汇某主张拍卖变卖抵押物,并对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融汇某对昊鑫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昊鑫源公司与融汇某所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中对反担保抵押物、反担保范围等有明确约定,其应对融汇某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等承担清偿责任。吴某清、邓某乙夫妇,邓某甲、黄某夫妇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向融汇某提供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亦应对融汇某为昊鑫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昊鑫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北融汇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785242.65元及与之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兵清、邓某甲、黄某、邓某乙对上述代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北融汇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82元,被告襄阳昊鑫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5082元,原告湖北融汇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82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华兰审 判 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陈建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波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