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0743号原告杜某某,女,198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雷雨,重庆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雨、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2月在福建省石狮市打工期间同居生活,同年腊月生育长子杨某甲,2005年旧历2月18日生育次子杨某乙。2008年正月2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生育次子杨某乙后,二人关系更加恶化,经常吵架、打架。2013年冬月,被告又无端怀疑并殴打原告,原告不得已离开被告,分居生活,少有联系,协商离婚事宜也无果。2014年6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未准予离婚,但原、被告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杨某甲、杨某乙的抚养由被告选择。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称双方相识、恋爱、结婚、生子情况属实;同意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支付抚养费,但两个孩子之前是由被告父母抚养,原告与被告应每人支付给被告父母这段期间抚养两个孩子的费用40000元。经审理查明:杜某某与杨某某于2002年农历1月相识恋爱,同年2月同居生活,2002年12月1日生育长子杨某甲,2005年2月18日生育次子杨某乙,2008年2月3日在丰都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在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在补办结婚登记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架、打架。2013年11月,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杜某某离开杨某某,双方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4年6月,杜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后杜某某仍与杨某某分居生活至今,未和好夫妻感情,故再诉至本院。杨某某当庭陈述双方之子杨某甲、杨某乙由杜某某抚养,杨某某支付两个孩子每人每月350元抚养费,医药费、学费自愿承担一半,杜某某当庭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4)丰法民初字第0170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不和,在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感情已破裂,并当庭对是否离婚及离婚后两个儿子杨某甲、杨某乙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对于被告杨某某主张原告杜某某应支付其父母抚养杨某甲、杨某乙的费用40000元,因不属于本案诉讼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子女抚养问题遵从双方当事人意愿,即二子杨某乙、杨某甲由原告杜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支付二子生活费每人每月35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长子杨某甲、次子杨某乙由原告杜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支付二子生活费每人每月35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均担(支付期间为2015年4月25日起至杨某乙、杨某甲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在每月底前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徐 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思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