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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行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戴建德与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岳行初字第00050号原告戴建德。被告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晓宏。委托代理人凌曼。委托代理人周大喜。原告戴建德不服被告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其房屋实施拆除的行为,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建德诉称:原告系本村世居非农,原告的房屋是上世纪80年代经镇上批准建造的合法住宅,原告的另一栋土砖屋是由原告父母于上世纪70年代建造,原告继承得到的。但2013年4月16日被告强拆原告住宅及原告继承的历史老屋,导致原告没有房屋居住。��、原告的房屋是合法住宅。1、原告房屋是上世纪80年代初经村、镇批准同意建设的世居非农的住宅。2、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房屋可继承,地随房走,原告继承了父母留下的历史老屋,这是原告的合法房产。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1982年3月31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未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合法建筑对待。原告父母的房屋是上世纪70年代建设的土砖房,属于历史建筑,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规划法实施之前己建的房屋完全合法。二、违法征地。根据《宪法》第十三条、《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因为公共利益需要,并经国家有权机关批准,才能征地。我村土地位于长沙城市规划区内,水田属于基本农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关于报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的审查办法》、《湖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批准我村土地农用地转用、征地的有权机关是国务院,因此依据湖南省政府的审批单征地是违法的。被告不是一级政府,只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具有县、区政府发布《征地公告》的行政权力。三、处罚主体不合法。被告不是一级政府,只是市政府的经济管理派出机构,不具备行政权力,无权决定强拆等行政行为。四、行政程序不合法。被告强拆前,没有向当事人调查,没有其他第三方在场,没有违章认定,严重违反《宪法》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综上,被告强行违法征地、强行拆除原告合法住宅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合法的私有财产,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故原告请求法院:1、判定被告2013年4月16日对原告的住宅强拆违法;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对其房屋实施了违法拆除的行为,但其��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系拆除原告房屋的实施主体,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案外人长沙高新区麓谷街道办事处出具了情况说明,称本案所诉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系由麓谷街道拆迁扫尾工作指挥部实施,该指挥部系麓谷街道办事处下属单位。据此,应当认定长沙高新区麓谷街道办事处系拆除原告房屋的实施主体。故原告起诉本案被告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系错列被告。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拒绝变更本案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戴建德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鸣审 判 员  刘翰旻人民陪审员  李秋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慧琴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关注公众号“”